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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郊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郊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修某某,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修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夏平,现年16岁。我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名男孩夏利,现年24岁。近年来由于性格发生变化,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醉酒,酒后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三间一面青平房、40只羊、2头母猪、6头小猪、8000斤玉米、四轮车一台、粉碎机一台、扒皮机一台(是两家人合买,花1.800.00元)、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存款15.000.00元共同分割,外债10.0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一起生活,我是酒后打过原告,但以后能改。婚生男孩夏平,现年16岁,从事木匠工作。家庭财产有三间一面青平房,具体多大不清楚,有2头母猪、6头小猪,有四轮车一台,粉碎机一台、扒皮机一台(是两家人合买,花1.800.00元)、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有存款15.000.00元,外债25.200.00元(其中买四轮车借我母亲9.700.00元、买房借3.500.00元)。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家庭财产是否有40只羊、8000斤玉米?3、夫妻共同外债是10.000.00元还是25.200.0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4日大安市联合乡民政办、大安市大赉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联合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因家中火灾被烧毁,感情破裂,经多方调解无效。经质证,被告无��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2、3,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夏平,现年16岁。原告系再婚。家庭财产有三间一面青平房、2头母猪、6头小猪、四轮车一台、粉碎机一台、扒皮机一台(与别人合买,花1.800.00元)、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有存款15.000.00元。现根据原告起诉、证据分析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名男孩,现已十六岁。只是近年由于性格发生变化,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酒后口角打仗。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但其只提供大安市联合乡民政办、大安市大赉乡兴业村民委员会联合介绍信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酒后打过原告,承诺以后能改正。故本案应以积极促使原、被告和好如初,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苦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修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四年���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