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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郑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因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罗湖区罗芳海鲜市场开设“波记商行”,从事水产经营。2013年8月份开始,郑某从名为“鸿海水产”的广东省中山市水产品批发行进购桂花鱼销售。郑某在经营过程中,明知其进购的桂花鱼可能被添加有毒、有害非法添加物质,既未按照规定要求供货商提供产品产地证明及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材料,也没有将所购鱼类送交售卖地点质监部门进行检验,就直接进行销售获利。2013年9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从“波记商行”抽检桂花鱼样品进行检测,发现该批次桂花鱼内含有孔雀石绿成分。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罗芳水产市场管理处将被告人郑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检验报告、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回执、移送清单、案源登记表、立案申请表、案件办理报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证据提取说明、现场笔录、送达回证、清单、检验检测抽样单、水产品产地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培训的会议说明和会议签到表、培训讲义关于鳜鱼等淡水鱼质量案全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如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