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美。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刚。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苏C7XX**帕萨特领驭车辆,租期10天,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延期还车日租金人民币520元(币种下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交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8,500元,2月21日支付6,600元,3月13日支付5,000元,此后未交还车辆也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62,4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520元计算,暂算120天);2、被告返还苏C7XX**帕萨特领驭车辆,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车辆赔偿款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证据:1、租车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租赁苏C7XX**车辆所约定的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2、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3、车辆产权证,证明苏C7XX**帕萨特领驭车辆系原告所有;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租金情况。被告陈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分公司为苏C7X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2月18日,原告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大众帕萨特领驭AT,车牌号苏C7XX**汽车出租给被告,租期10天,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租金289元/天,延期还款日租金520元,被告违反任何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不经通知收回车辆,并可以因此进入车辆可能停放的场所或建筑开走车辆等。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租期届满,被告未支付约定租金亦归还车辆,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8,500元,于2月21日支付了6,600元,于3月13日支付了5,000元,此后未归还车辆,亦未支付延期租金。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合计20,100元。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车辆交接单》、车辆产权证、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其分公司的设立单位,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系争合同既约定有车辆的租赁期限,原告分公司依约交付适用车辆,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租金,并由此享有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而租期届满,被告未返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在租期届满后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顺延租赁期限,而被告仍不返还车辆,亦不支付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以约定延期还车日租金主张延期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无法返还租赁标的物时折价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苏C7X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二、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延期还车租金(按日租金人民币520元计付)。三、驳回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6元,由被告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蒋 晴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