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卢俊祥、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卢俊祥,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祥,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开发,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龚进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红武,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卢俊祥、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物流)、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早晨,卢俊祥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晋江往福州方向行驶,7时5分,行经324国道135KM+76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快速车道,适遇相向由赫成红驾驶的闽A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亦行至肇事处,二车避让不及,致摩托车前部与闽A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卢俊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俊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成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俊祥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995.79元。同日,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下称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5371.55元。经诊断卢俊祥损伤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胸壁多处皮肤挫擦伤)、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颧骨、左侧肢体及右膝部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3.门诊随访,定期行颅脑、胸部CT及左胫骨、左锁骨X线检查(1次/月)。5.骨折愈合后18个月内取内固定物。之后,卢俊祥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12月30日、2011年10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下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14天和33天,并于2012年7月11日、7月15日分别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7254.30元、2859.83元、12173.84元、755.37元和95.85元。卢俊祥在九五医院治疗的疾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锁骨陈旧性骨折等。其第一次在九五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3年4月21日至22日,卢俊祥在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79.3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1185.92元。赫成红系通泰物流雇佣的驾驶员。闽A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通泰物流,该二车向福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前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后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俊祥的摩托车损失700元。通泰物流、福州太平洋财保分别已支付给卢俊祥赔偿款50000元和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外购药品的问题。卢俊祥提供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抢救期间外购白蛋白花费2880元。福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卢俊祥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其外购白蛋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卢俊祥外购白蛋白没有医嘱证实,故该费用不予认定。二、关于卢俊祥在九五医院治疗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卢俊祥提供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和在门诊治疗二次,共花去医疗费43317.98元。福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卢俊祥三次住院均是因术后感染引起的,其治疗与事故无关。卢俊祥在市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定期行颅脑、胸部CT及左胫骨、左锁骨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18个月内取内固定物。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时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及抗感染、补液等治疗;出院后伤口再次出现黄色渗液,再次住院治疗,经检查可见左小腿一1.5cm×1.5cm皮肤软组织缺损区,入院后予以对症治疗;出院后仍反复出现黄色渗液,遂第三次再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胫骨骨髓炎,入院后予以行左胫骨骨髓炎清创植骨术。综上,卢俊祥三次在九五医院住院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的相关疾病,故福州太平洋财保关于原告在九五医院治疗与事故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福州太平洋财保主张,卢俊祥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由于福州太平洋财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卢俊祥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不予采信。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卢俊祥提供莆田市协诚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离职证明及该公司与卢俊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卢俊祥的收入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主张误工费123元/天×(130天+180天)=38130元。福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其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故卢俊祥的误工费应按1900元/月计算和卢俊祥住院时间115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莆田市协诚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卢俊祥月工资为1900元,福州太平洋财保无异议,予以认定。卢俊祥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其因本事故受伤先后多次住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款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20日,予以认定;经九五医院诊断,本事故造成原告胫骨骨髓炎,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髓炎清创植骨术,医疗机构建议卢俊祥休息半年,是合理的,予以认定,故卢俊祥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300天,其误工费认定为1900元/月÷30天/月×300天=19000元。五、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卢俊祥主张护理费88.59元/天×130天=115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0天=1950元。福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卢俊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按115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卢俊祥住院1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元/天×115天=1725元。根据《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卢俊祥的护理费应认定为88.59元/天×115天=10187.85元。六、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卢俊祥主张营养费11424.47元、交通费2600元。福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卢俊祥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卢俊祥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111185.92元,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定11000元、2300元。七、关于福州太平洋财保是否享有超载免赔率10%的问题。福州太平洋财保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后果尽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通泰物流、闽芝物流认为,福州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虽然保险条款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的规定,但福州太平洋财保出具的闽A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为通泰物流,而福州太平洋财保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该二车的投保人为闽芝物流,且投保单上仅有闽芝物流盖章,故该投保单不足以证实福州太平洋财保对通泰物流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关于享有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卢俊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10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10187.85元、交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156098.77元。因肇事的闽B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向福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福州太平洋财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1487.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限额700元,共计52187.8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3910.92元,因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且卢俊祥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福州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30%计31173.28元,其余损失由卢俊祥自己承担。福州太平洋财保共计应承担83352.13元,通泰物流和福州太平洋财保分别已支付的50000元、15000元予以折抵后,福州太平洋财保尚应承担18352.13元。通泰物流可就垫付款50000元向福州太平洋财保追偿。卢俊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卢俊祥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卢俊祥对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闽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百零六元,减半收取四百零三元,由卢俊祥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宣判后,福州太平洋财保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享有10%的超载免赔率存在不当;2、原审未扣除伤者卢俊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卢俊祥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免责条款是其与另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卢俊祥并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主张免除非医保部分的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部分的具体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通泰物流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注明投保人是通泰物流,不能证明其向闽芝物流尽到提示义务;2、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中的提示部分并没有加黑;3、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不能证明当时投保时提供给通泰物流的原审中提供的这份保险条款;4、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超载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5、福州太平洋财保对于非医保免除赔偿也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闽芝物流答辩称:同意通泰物流的意见,没有补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认为:1、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享有10%的超载免赔率存在不当;2、原审未扣除伤者卢俊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享有10%的超载免赔率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具体界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已有明确规定,该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综上,本案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据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卢俊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对于被上诉人卢俊祥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本案伤者卢俊祥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州太平洋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