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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攸兴与邱光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攸兴,邱光临,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黄攸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光临,男,汉族,个体。被告陈伟,男,汉族,干部。原告黄攸兴诉被告邱光临、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杨,被告邱光临、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攸兴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邱光临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每天罚息1%。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伟和周某某为邱光临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伟与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并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邱光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5600元,合计人民币75600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月利息按2%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光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已经还过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陈伟辩称,被告邱光临向原告借款有明确的还款期间,即从2012年8月30至2012年11月30日三个月时间,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原告没有在这六个月内对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要求被告偿还,因此依法免除被告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和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30日,被告邱光临向原告黄攸兴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陈伟对被告邱光临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邱光临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陈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在借款人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打过电话给陈伟,还到车站找过陈伟,但是没有找到。第一次打电话是叫陈伟帮忙找邱光临,以后就是告诉陈伟帮忙还款,如果不帮助还款,就起诉陈伟。2013年7、8月份都打过电话,陈伟也没有异议,只是说时间已经超过了,在原告还有催讨的情况下,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所以没有超过时效,原告起诉被告陈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陈伟认为,原告应该打过电话,但是没有向其个人催讨钱款,只是说联系不上邱光临,让其找被告邱光临,原告并没有到车站找过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其个人追讨过欠款,原告说7、8月份打过电话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7、8月份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原告与被告陈伟存在的争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调查,被告邱光临陈述,2013年6月,其去安徽前被告陈伟给其打过电话,告诉原告黄攸兴找其。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在为被告邱光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伟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邱光临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打过电话向被告陈伟催讨欠款,被告陈伟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伟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陈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攸兴要求被告邱光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邱光临已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2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邱光临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伟催讨过欠款,故被告陈伟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黄攸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3200元,共计人民币73200元,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攸兴要求被告陈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邱光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惠琴审 判 员  陈祖凑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