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刑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苟正泉、何定成强奸罪,苟正泉、何定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正泉,何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刑终字第14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正泉。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定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正泉、何定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正泉、何定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苟正泉、何定成等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村山上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被害人宗某与女友杨某途经浦东村浦东水厂南侧一山路时,二被告等人予以拦截,并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劫取杨某现金270元。后二被告等人将宗某、杨某押至浦东水厂北侧一坟墓,将宗某的衬衫撕成布条,并用布条将宗某的双手反捆在坟墓附近一棵树上。而后,二被告等人在坟坦内轮流对杨某实施奸淫。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苟正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何定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苟正泉、何定成共同退赔赃款27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原审被告人苟正泉上诉称,原判认定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何定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鉴定书,物证布条,信纸,内裤,胸罩,短衬衫,皮带,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除苟正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有同案犯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等,印证证实二被告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劫取被害人杨某现金270元的事实,苟正泉诉称原判认定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正泉、何定成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奸妇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苟正泉诉求二审改判,何定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