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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开明与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明,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30号原告李开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李美珍(原告姐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斌,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彦杰,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明与被告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明的法定代理人李美珍、委托代理人陈英杰,被告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陈周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明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自备车辆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急救。原告目前瘫痪,病休在家。被告不承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病假工资12,250元。被告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和驾驶员为被告送货,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核、监督、管理,原、被告间没有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原告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小型客车一辆,用于市内送货;原告必须按时完成被告每天所安排的运输业务;在租用车辆期间的汽油费由被告承担,其他保险费、修理费及违章罚款由原告承担;被告按月清算给原告运费,每月费用6,400元(带工人一名),但首月费用需作押金,其他按月于下月初一次付清;原告的司机的公积金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以安利业务为准,如无安利业务即终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如需送货,则提前一天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货物及货物清单后,开车送至客户,完成送货任务后,原告可自由安排时间。原告随车带有搬运工一名,由原告雇佣,每月原告支付其报酬1,4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送货过程中突发脑溢血至上海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3月1日出院。2013年4月22日原告入住上海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偏瘫,语言、认知障碍。2013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250元。2013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医药费收据、送货清单、租车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缺乏认定劳动关系所必备条件。而依据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显示,原、被告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开明要求被告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2,250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