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黄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瞿霞与张兵、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霞,张兵,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瞿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张兵,个体户。被告王丽,个体户。原告瞿霞诉被告张兵、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霞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兵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3年6月15日,月息2.5%。如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丽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7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承担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代理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兵、王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兵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瞿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按月息2.5%承担利息。如到期不还,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800元。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兵、王丽所有的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公路北侧5幢门市01(产权证号:黄沙港20080056)房屋(价值9万元部分)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条、代理费票据、本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49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与被告张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丽生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张兵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兵归还尚欠本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8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费用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霞借款本金8万元和承担代理费3800元,合计838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丽对被告张兵的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9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张兵、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戴志成审判员 徐长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