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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振平与王龙、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平,王龙,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刘振平。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王龙。被告王平。原告刘振平诉被告王龙、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和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平诉称: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以办煤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龙、王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该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重新出具的,原来本被告于2011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本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来的月利率3%降为2%,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现在这支条据,出具借据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王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是双方协商后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原来的借据还在原告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龙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龙向原告刘振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王龙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振平与被告王龙、王平协商,将原来的月利率3%降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振平人币伍拾万元(¥500000.--),月利率为2%,借款人:王平、王龙2012.10.18”。原借据未收回仍在原告手中,出具该借据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龙、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龙、王平负担。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