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刘平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姚雅菊、刘峰铭,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B0013021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据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履行催告程序,在催告程序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同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在《催告书》中又要求当事人在十日内自动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催告程序无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当事人发出催告程序,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该项申请,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B0013021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