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某、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3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陈某经王永寿介绍向雷某(已判决)购买3000元的毒品冰毒。后雷某让被告人郭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定给郭某500元的好处费。2013年7月5日上午,经被告人郭某联系介绍,雷某在被告人粟某家中从周兴明(另案处理)处以2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两小包。后由雷某前往义乌市城西加油站与陈某交易,被告人郭某、粟某在附近望风接应。雷某在义乌市城西加油站附近与陈某交易完毒品后被民警抓获,从陈某处查扣疑似毒品物两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查扣的两小包透明冰状物净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陈某、贾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义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疑似毒品透明冰状物两小包,中国移送通话记录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粟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粟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