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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甲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吴甲。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吴乙。恋爱期间及���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开始被告在物业公司上班,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5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生活作风正派,不存在有外遇。原告存在暴力行为及冷暴力,曾多次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双方虽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吴乙。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年底开始双方常因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女儿、共创家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只要能够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和理解,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甲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