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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谈利华、许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谈利华,许徐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谈利华。被告:许徐娟。原告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碧鹰、谈利华、许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胡碧鹰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和被告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胡碧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碧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根据被告谈利华、许徐娟与原告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胡碧鹰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欠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应付利息,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胡碧鹰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谈利华、许徐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谈利华辩称,其系受人欺诈才签订了保证合同,现无偿还能力,无法履行债务。被告许徐娟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谈利华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胡碧鹰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胡碧鹰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谈利华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谈利华、许徐娟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谈利华质证后认为,其为胡碧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合同亦是本人所签,但合同内容没看过。证据3、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谈利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谈利华、许徐娟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许徐娟未能到庭质证,被告谈利华质证后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胡碧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碧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谈利华、许徐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胡碧鹰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胡碧鹰发放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胡碧鹰仅归还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以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谈利华、许徐娟亦未清偿。另,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利华、许徐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碧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后者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利华认为,保证合同系受欺诈而签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利华、许徐娟应归还原告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谈利华、许徐娟应支付原告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谈利华、许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谈利华、许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