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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曾海平判决书诈骗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梁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86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6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梁XX,男,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6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梁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燕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曾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X称其于2013年6月在广西南宁以每天200元至300元的工资受雇于一名男子,负责到各地银行用纸巾和502胶水堵塞ATM机出钞口并张贴诈骗广告。同年6月18日,曾XX来到本市,并打电话将被告人梁XX从广东叫到鹰潭,将上述方法教给梁XX,并承诺试用期满后将支付其每天200元到300元的工资。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XX、梁XX来到设在本市赣东商城圆盘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西湖路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由曾XX用纸巾和502胶水堵塞ATM机出钞口,梁XX张贴印有“银联”标示,上有“尊敬的储户:由于ATM机系统终端升级,储户取款办理业务中,遇到不出钞、不吐卡等特殊情况,请不要离开,立即致电24小时银联处理中心联系进行补账,预期不办理,损失自负!!!银联客服电话9****-687085”的虚假银联告示。之后,有三名被害人拨打银联告示上的客服电话,并将钱转到他人账户上,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潘XX持其母蔡XX卡号为621098427000064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赣东商城支行ATM机取款时,因出钞口被堵,无法正常出钞,便拨打曾XX、梁XX张贴的银联告示上的95040-68****电话,按照接电话男子的要求将卡内2956元转入该男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2188611001800XXXX的卡内。2、2013年6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王XX持其卡号为622150338001139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本市西湖路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ATM机取款时,因出钞口被堵,无法正常出钞,便拨打曾XX、梁XX张贴的银联告示上的95040-68****电话,按照接电话男子的要求将卡内8800元转至该男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2188611001800XXXX的卡内。3、2013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杨XX持其卡号为622202150600332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到本市赣东商城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出钞口被堵,无法正常出钞,杨XX分别于当天及次日早晨两次拨打曾XX、梁XX张贴的银联告示上的95040-68****电话,并于6月20日凌晨按照接电话男子的要求将卡内7345元转至该男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0400011926XXXX的卡内。综上,被告人曾XX、梁XX在鹰潭等地多处将银行ATM机出钞口封死,并张贴虚假银联告示,导致被害人潘XX、王XX、杨XX共被骗现金人民币19101元。另查明,被告人曾XX、梁XX已退还全部诈骗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曾XX、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王XX、杨XX的陈述,潘XX持有的用户名为蔡XX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杨XX银行交易明细、卢XX帐号为622200400011926XXXX的工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曾XX帐号为621098611000784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李XX卡号为622188611001800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银行ATM机上张贴的诈骗广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自助设备受侵害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关于不法分子对我行ATM机侵害的情况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自助设备被不法分子破坏造成损失的说明》、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出警经过,视听资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ATM机上张贴虚假银联告示,骗取公民钱款共计人民币19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均能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ATM机上张贴虚假告示,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X、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