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凡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21号原告: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原告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2认为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以与被告谭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