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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执行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乌九与被执行人吴海群、吴素云、洪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乌九,吴海群,吴素云,洪华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翔执行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王乌九,男,195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海群,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素云,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华侨,男,1960年4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乌九与被执行人吴海群、吴素云、洪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翔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海群、吴素云、洪华侨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乌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吴海群、吴素云、洪华侨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吴海群、吴素云所有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洪春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