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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诸丽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诸丽洁,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9557-3,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丽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丽洁的委托代理人刘乔、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丽洁诉称:2012年11月13日,诸丽洁就其所有的苏B70N**轿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8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期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2月19日9时50分许,沈武军驾驶苏B70N**轿车在沪宜高速公路沪宜方向K114+600至K114=608地段发生单车撞到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诸丽洁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3018.75元、清障服务费300元、公路护栏维修费2520元,合计105838.75元。因向平保公司理赔未果,诸丽洁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赔偿10583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诸丽洁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沈武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3、清障服务监督卡、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证明诸丽洁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5838.75元;4、平保公司函,证明平保公司对诸丽洁的损失拒赔。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诸丽洁车辆维修费以及路障损失等均无异议,对清障费不予认可。经平保公司查实,事故发生时诸丽洁所有的车辆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事由,因此诸丽洁的诉请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平保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平保公司对诸丽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丽洁未提供清障费发票、清障费不应由平保公司承担。诸丽洁对平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条款未收到,平保公司也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针对投保单中诸丽洁签字的真实性问题,经诸丽洁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检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签名“诸丽洁”笔迹不是诸丽洁本人书写。对此鉴定意见,诸丽洁、平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诸丽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平保公司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平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投保单上的签字经鉴定不具真实性,且平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或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诸丽洁为其所有的苏B70N**小型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558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3年2月19日9时50分许,沈武军驾驶苏B70N**轿车在沪宜高速公路锡宜线114-6KM处发生单车撞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沈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诸丽洁支付了清障费300元及公路赔偿费2520元。平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苏B70N**轿车车损金额为103018.75元,并载明“标的行驶证过期,拒赔案件,仅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平保公司查勘定损人在报告上签字,被保险人或修理厂未签字。此后,诸丽洁修理了车辆并实际支付103018.75元。后因理赔未果,诸丽洁起诉来院。另查明:沈武军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A2E,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有效期限6年。本院认为:诸丽洁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诸丽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5838.75元,有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公路补偿费用专用收据、清障服务监督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保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免赔事由、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平保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平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诸丽洁”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诸丽洁本人所签,平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诸丽洁1058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20元(诸丽洁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诸丽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