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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53号罪犯王某,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