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47号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鼓山镇。被告郑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道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0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建阳、被告在福州,才见过几次面,交往不多,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有赌博行为,原告劝说不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并进一步恶化。原告以为被告会改,同时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一直忍着。后来被告变本加厉,动不动就打人,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8月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报警求助。被告不思悔改,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报警,经司法鉴定,原告左颧部局部压痛,右臀部外侧2.2㎝×1.5㎝,因外伤致躯干部软组织挫伤3.3平方厘米。原告无法忍受这种身心折磨,觉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心彻底绝望了,身心极度疲惫,已无法再继续这段婚姻。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现在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同时,其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仅是因无法忍受原告的行为打过原告一巴掌,不属于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2003年3月10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6日生育婚生女郑某甲。2013年5月11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报警,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甲,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都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上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增强夫妻感情,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氛围。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