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旅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吉武与旅顺红星砖厂、刘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武,旅顺红星砖厂,刘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刘吉武。被告:旅顺红星砖厂。法定代表人:刘有祥。被告:刘有祥。原告刘吉武诉被告旅顺红星砖厂、刘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顺红星砖厂及被告刘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有祥之间系朋友关系,2000年被告刘有祥以被告旅顺红星砖厂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合计53000元,该借款有证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旅顺红星砖厂支付拖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58000元。被告旅顺红星砖厂及被告刘有祥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被告刘有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铁山牙胡嘴砖款壹万元整,刘有祥”。2006年8月31日被告旅顺红星砖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吉武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旅顺红星砖厂、刘有祥”旅顺红星砖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刘有祥将日期的2006年划掉,改为2008年并在下方签字确认。2006年8月22日被告旅顺红星砖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吉武现金10000元(一万元整),旅顺红星砖厂、刘有祥”旅顺红星砖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刘有祥在2006年日期下方填写2008年并在下方签字确认。2006年7月10日被告刘有祥为原告���具一张内容为“刘哥你好:请你立即取壹万元现金,交税,别无他法,刘有祥”的信件,旅顺红星砖厂在上加盖公章,后2006年的日期被划掉,改为2008年7月10日。2007年5月30日被告刘有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吉武现金(叁仟元整),刘有祥”。2006年10月12日被告刘有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吉武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旅顺红星砖厂,刘有祥”,后刘有祥将日期2006年10月12日划掉,改为2008年10月15日并在下方签字确认。另查:被告旅顺红星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有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张借条等债权文书、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旅顺红星砖厂及刘有祥确有借原告钱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各张债权文书,分析如下:对于2006年11月4日的收条显示为被告刘有祥收取原告砖款一万元,被告刘有祥应当承担其已经交付砖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刘有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应予支持,而该欠条署名处仅有被告刘有祥签名,故该笔款项应当由刘有祥负责偿还。对于2007年5月30日借条显示被告刘有祥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借条仅有刘有祥签字,故该笔款项应当由刘有祥负责偿还。对于2006年10月12日(改为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有刘有祥签字,且写明旅顺红星砖厂字样,刘有祥为旅顺红星砖厂的投资人,则应当认为该笔款项为用于旅��红星砖厂,故应当由旅顺红星砖厂承担该笔款项。对于2006年8月31日(改为2008年)的借条上有红星砖厂的公章,应当认为该笔款项为用于旅顺红星砖厂,故应当由旅顺红星砖厂承担该笔款项。对于2006年7月10日(后改为2008年7月10日)的文书,虽然以书信的形式体现,但从内容的实质性质来看,应为借款文书,上有红星砖厂的公章,应当认为该笔款项为用于旅顺红星砖厂,故应当由旅顺红星砖厂承担该笔款项。对于2006年8月22日后有2008年字样并有刘有祥签字确认的借条,上有红星砖厂的公章,应当认为该笔款项为用于旅顺红星砖厂,故应当由旅顺红星砖厂承担该笔款项。原告所提供的六张债权文书共计43000元,与原告主张的53000元不符,故对于原告多主张的1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5000元利息部分,因所有的债权文书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故对于��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武借款13000元;二、被告旅顺红星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武借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吉武负担493元,由被告旅顺红星砖厂负担982元,被告刘有祥负担425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经交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