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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崔明禄与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崔明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鹿泉市同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岳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禄。上诉人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1509、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崔明禄系原鹿泉市第二水泥厂工人,2004年年7月工厂改制为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公司拆除立窑时通知崔明禄回家待岗。2010年因劳动争议经仲裁后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公司为崔明禄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该判决已履行。2011年崔明禄再次起诉,本院判决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为崔明禄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按照每月720元支付崔明禄待岗生活费。2013年7月崔明禄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待岗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2013年8月6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2012年鹿泉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040元,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未给予崔明禄交纳社会保险费,崔明禄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崔明禄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凭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另案原告)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崔明禄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二、被告(另案原告)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崔明禄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待岗生活费22864元;三、被告(另案原告)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崔明禄经济补偿金12600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另案原告)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另案被告)崔明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崔明禄办理档案转失业手续。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2008年上诉人已书面通知崔明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起双方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崔明禄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为其支付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及社会保险。其他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出具上述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双方自2010年起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崔明禄二审中主张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为其支付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及社会保险,对于崔明禄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予调解,故崔明禄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九里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水审 判 员 孟志刚审 判 员 颜景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