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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92号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市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黑化铜等货物。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4399.26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以经营不善造成较大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台椒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担任台州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清算事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偿付货款164399.2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客户对账联络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4399.26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深圳市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联络函一份,被告在该份客户对账联络函上签字、盖章,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4399.2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案因此涉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以经营不善造成较大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台椒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货款164399.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市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