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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志忠劳动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蒲志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春,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志忠,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徐彩霞,阿拉善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与被上诉人蒲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被原告瓯楠公司聘为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方案设计、工程进度报审、监管监督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2006年工资为1500元/月至1600元/月,2007年的工资为1600元/月,2008年工资为1800元/月至2000元/月,2009年和2010年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工资为2700元/月至3000元/月,2012年至2013年工资为3300元/月至3600元/月。该公司每年1月至2月放假休息,其余时间为施工时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2月份生活费用,每月为600元。2008年被告要求原告增长工资,并要求发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停产期间加班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予办理。2013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主张无果后,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分工资24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5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7月×3600元/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2月生活费差额部分720元(1200元×80%×2-1200元),以上款项共计6347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七、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四、第五项裁决内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该两项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休息日累计加班310天,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34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以及2011年之后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均高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补齐同行业工资标准差额没有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在仲裁申请时效内提出,被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提起仲裁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提起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法院对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七年,被告在2013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原告应按照7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原告在停产期间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低于该标准的应当补齐,但被告提起该项请求应当在仲裁时效内提出,法院对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份生活费的差额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2400元;三、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个人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四、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3600元/月×7月);六、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生活费差额部分720元(1200元×80%×2-1200元);以上款项共计63470元,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依拉其其格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