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江都市利华机械环保设备厂与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市利华机械环保设备厂,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江都市利华机械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投资人唐文荣。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祖法。本院受理原告江都市利华机械环保设备厂与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未按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