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卯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卯XX,女,1982年7月19日生。被告陈XX,男,1978年5月22日生。原告卯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陈XX。近年来,因各种家庭矛盾,被告不能明辨是非,导致我们之间的矛盾加剧,最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一旦遇上不顺心的事就会自残、酗酒,严重影响家庭,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陈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结婚初期,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我只能外出务工,家里的一切事物都是原告在打理,我很感激我她。为了家庭幸福,近年来,我选择在家附近打工挣钱,同时照顾妻儿、老人,家庭经济条件也逐渐好转。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相互之间缺少信任、理解、支持导致,恳请法庭维护我们这个完整的家庭,不要让他破裂,做得不好的地方,今后我会改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6年8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陈X。近些年来,因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家庭等诸多事务时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常发生吵闹,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陈俊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仅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