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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佳路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佳路得(南京)工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5号、207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石军。被告佳路得(南京)工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法定代表人JefferyChun_ChungKuo。被告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法定代表人ShiJun。被告石军(英文名:ShiJun),又名时俊杰,男,1964年6月29日生,美国国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邺支行)与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南京)工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得公司)、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飞公司)、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公司、益飞公司、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邺支行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佳事得公司签订编号为(39966)农银出押字(2008)第0001号《出口押汇合同》,合同限定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融资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同日,被告佳路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901200800009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路得公司为上述出口押汇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8年9月24日,被告益飞公司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益飞公司以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01#厂房和02#厂房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出口押汇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两天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相关《抵押许可证明书》。2008年9月26日,被告石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9012008000193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军为上述出口押汇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6月2日起,原告依约逐笔向被告佳事得公司发放出口押汇借款。然而,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现被告佳事得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出现巨额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形,并且被告益飞公司已被诉讼保全。鉴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佳事得公司和益飞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2008)宁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之后,原告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原判。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法院进行民事审理,因此,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佳事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佳事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5955美元、利息2155604.57美元,共计人民币6371559.57美元或人民币39503669.33元(按1:6.2汇率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佳事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5899.19美元、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413728.80美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益飞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01#厂房和02#厂房在建工程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路得公司、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建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佳事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9966)农银出押字(2008)第0001号《出口押汇合同》,证明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2.原告与被告佳路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901200800009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合同���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被告佳路得公司对《出口押汇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益飞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4.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抵押许可证明书》;5.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江宁区房屋他项权属登记收件收据》;证据3-5共同证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01#厂房和02#厂房在建工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益飞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生效。6.原告与被告石军签订的编号为32901200800019302号的《保证合同》,证明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规定了被告石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7.借款凭证28张;8.利息清单一张;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事得公司进行了放款,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佳事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215899.19美元,利息3413728.80美元。9.(2008)宁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10.(2011)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现本案回归民事诉讼,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11.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由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被告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公司、益飞公司、石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公司、益飞公司、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农行城南支行与佳事得公司签订《出口押汇合同》,该合同约定:佳事得公司与农行城南支行约定最高融资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000万元;融资期限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出口押汇的天数、利率及押汇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每笔押汇融资的到期日可以不受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的限制;对融资利率及计息,即期押汇按单笔出口押汇借款凭证记载的押汇利率及扣息天数计收押汇利息,远期押汇按单笔出口押汇借款凭证记载的押汇利率及即期押汇天数加上远期天数计收押汇利息,对于押汇利息先收的,押汇行收汇后按押汇金额和实际押汇天数重新计算和收取押汇利息;对还款来源及还款方式,农行城南支行将合同项下每笔出口押汇单据寄单索汇所得款项作为该笔押汇融资的还款来源立即直接清收,如所得款项少于押汇金额、应收利息及银行费用的总额,差额部分可直接从佳事得公司任何账户及其他出口收款中划收;佳事得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农行城南支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押汇本金、利息、罚息或费用。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记载的押汇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8年6月2日,农行城南支行与保证人佳路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佳事得公司上述融资向农行城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5日,农行城南支行与保证人石军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佳事得公司上述融资向农行城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4日,农行城南支行与益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益飞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江宁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01#厂房和02#厂房在建工程抵押给农行城南支行,为佳事得公司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9月26日,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出具《抵押许可证明书》,载明:益飞公司位于江宁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部分在建工程已经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物为房产及土地,房产建筑面积为329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宁江国用(2007)第21253号,土地面积为33120.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益飞公司。抵押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2008年8月29日起,农行城南支行依约向佳事得公司发放出口押汇融资28笔,共计4215955美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发放押汇融资的时间、金额、利率、到期时间如下表:放款时间金额(美元)利率(%)到期时间2008.8.291132167.812008.11.272008.8.29849607.812008.11.272008.8.291546767.812008.11.272008.8.291543447.812008.11.272008.8.291556607.812008.11.272008.8.291541647.812008.11.272008.9.41552967.813752008.12.32008.9.41563347.813752008.12.32008.9.41546127.813752008.12.32008.9.41554607.813752008.12.32008.9.41560967.813752008.12.32008.9.41559127.813752008.12.32008.9.41550527.813752008.12.32008.9.41552997.813752008.12.32008.9.41564047.813752008.12.32008.9.101543487.818132008.12.92008.9.101560047.818132008.12.92008.9.101542407.818132008.12.92008.9.101598727.818132008.12.92008.9.101541187.818132008.12.92008.9.101594847.818132008.12.92008.9.101577767.818132008.12.92008.9.101362287.818132008.12.92008.9.261564448.768752008.12.252008.9.261577008.768752008.12.252008.9.261597328.768752008.12.252008.9.261587848.768752008.12.252008.9.261337408.768752008.12.25押汇融资到期后,佳事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代为还款。另查明:农行城南支行于2010年9月26日由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又查明:2008年11月,农行城南支行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佳路得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依法优先受偿。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9)宁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案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已将案件退回法院。故农行建邺支行于2013年5月7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公司、益飞公司、石军价值人民币44529797.54元的财产,本院亦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宁商外诉保字第1号裁定,裁定保全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公司、益飞公司、石军价值人民币44529797.54元的财产。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农行建邺支行在核对佳事得公司账务时对上述表格所列第二笔融资84960美元作了本金收回的账务处理,将佳事得公司美元账户上历史遗留的余额55.81美元冲抵该笔融资的本金,则该笔融资所欠剩余本金为84904.19美元,佳事得公司所欠全部本金由4215955美元减少为4215899.19美元(4215955-55.81)。至2013年9月20日,佳��得公司所欠本金共计4215899.19美元,利息计3413728.80美元。本院认为:农行建邺支行与佳事得公司、佳路得公司、益飞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存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应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石军系美国国籍,其与农行建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涉外民事关系,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该合同的签订及担保的主债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国境内,故相较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案涉保证合同的准据法。农行建邺支行与佳事得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农行建邺支行分别与佳路得公司、石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农行建邺支行与益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益飞公司以其所属的在建工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农行建邺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农行建邺支行已经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借款期满后,主债务人佳事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建邺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其在要求佳事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要求佳路得公司、石军承担保��责任,并要求对益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及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而将案件退回,农行建邺支行重新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佳事得公司应当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215899.19美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佳路得公司、石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建邺支行对益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农行建邺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15899.19美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413728.80美元及自2013年9月21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有权对被告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座落于江宁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的01#厂房和02#厂房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佳路得(南京)工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4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军对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佳路得(南京)工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石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9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318元,由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佳事得(南京)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佳路得(南京)工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石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XXXXXX)。审判长  袁奕炜审判员  张晗庆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笑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