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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松,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后张楼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工业园建丰人造板厂职工宿舍。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青松在香河县淑阳工业园建丰人造板厂与李记等人清理墙边垃圾时,其驾驶铲车因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将李记撞倒,并将李记身后一堵墙撞倒,后李记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0日经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李记系生前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动脉、双侧椎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长月、高联合、贾其江、张正启、薛保安、张会持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赔偿协议书、承诺保证书及收条,被告人刘青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青松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刘青松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青松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青松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青松在香河县淑阳工业园建丰人造板厂与李记等人清理墙边垃圾时,其驾驶铲车因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将李记撞倒,并将李记身后一堵墙撞倒,后李记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记系生前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动脉、双侧椎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青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长月、高联合、贾其江、张正启、薛保安、张会持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刘青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青松于2013年11月16日被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己调解解决,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刘青松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青松出生于1968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承诺保证书及收条,被告人刘青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刘青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青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青松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松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青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