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范凤来等申请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凤来,韩丽,范舒,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9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凤来,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丽,女,1963年8月9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范舒,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委托代理人倪斐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范凤来、韩丽、范舒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58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凤来、韩丽、范舒就本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一中行监字第32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本案。原审上诉人范凤来之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原审被上诉人石景山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倪斐远、张永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韩丽、范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上诉人范凤来、韩丽、范舒在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范凤来、韩丽、范舒均居住在平房70号、71号房内,且是此处综合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对象。石景山区政府对其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1、石景山区政府实施征收的程序违法,剥夺了范凤来、韩丽、范舒的法定复核及申请鉴定权利。石景山区政府选择评估机构违法,从未告知其选择评估机构,石景山区政府也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更未告知其对评估报告的救济权利,这属于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石景山区政府从实体上剥夺了范凤来、韩丽、范舒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石景山区政府在决定书中直接对其按”定向安置房屋”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剥夺了其对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损害了范凤来、韩丽、范舒的切身利益。3、石景山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对其断水、破坏房屋屋顶等其他违法征收行为。4、石景山区政府对于范凤来、韩丽、范舒实际居住房屋面积认定有误。5、征收补偿相关方案没有依法征求群众意见。6、石景山区政府未在签约期限内与范凤来、韩丽、范舒进行协商,直接做出补偿决定。7、在范凤来、韩丽、范舒实际居住的房屋内还应有其他同住人,但石景山区政府未予认定。范凤来、韩丽、范舒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石景山区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由石景山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上诉人石景山区政府辩称:1、石景山区政府执法程序合法。2、石景山区政府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3、石景山区政府补偿结果合理,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范凤来、韩丽、范舒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石景山区政府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范凤来、韩丽、范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政府为实施综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案征收项目),于2012年5月24日做出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规划东路、南至规划南区一号路、西至体育场西路、北至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宿舍北围墙。该决定还载明此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实施单位是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事务中心),评估机构是公开选定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签约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该决定还将《征补方案》作为附件,并同时公示。范凤来与韩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离婚,范舒系二人之女。范凤来、韩丽、范舒的户籍均在平房70号,且均实际居住在平房70、71号(以下简称70号与71号房屋)私自建设的自建房内。此外,范凤来、韩丽、范舒在房屋登记机构无其它房屋权属登记。70号与71号房屋位于本案征收项目范围之内,产权单位系六建公司,承租人系范俊恒。经产权单位六建公司确认,70号与71号房屋中公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8.18平方米、18.66平方米。经测绘部门测绘确认70号与71号房屋中自建房建筑面积共为244.97平方米、棚建筑面积共为24.64平方米。其中范凤来、韩丽、范舒居住的自建房建筑面积为41.49平方米。范凤来系范俊恒与韩德云之子。范俊恒于2008年9月死亡。2012年5月28日,六建公司向区征收办做出《自管公有住宅房屋放弃征收补偿声明》,声明放弃此处房屋产权及征收补偿,由区征收办对公房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6月1日,首佳评估评估公司分别对70号与71号房屋做出两份《估价报告》,估价时点均为2012年5月24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均与本案征收项目征收期限一致。两套房屋的评估价款分别为人民币763786元、504697元。两份《估价报告》的“十六、相关说明”中内容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两份《估价报告》均于2012年6月1日由范凤来、韩丽、范舒的成年家属范凤英签收。范凤来、韩丽、范舒未对两份《估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区征收办与范凤来、韩丽、范舒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就补偿问题达补偿协议。范凤来、韩丽、范舒曾提交了相关医院出具的范凤来、韩丽患有疾病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8月21日,区征收办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关于对平房70号、71号房屋同住人范凤来、韩丽、范舒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等申报材料,报请石景山区政府对范凤来、韩丽、范舒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过石景山区政府对有关材料审查核实以及对范凤来、韩丽、范舒进行调查谈话,范凤来、韩丽、范舒仍未能就征收补偿事项与区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1月7日,本案征收项目住房困难户评议小组召开联席会,经评议审核,同意确定范凤来、韩丽、范舒作为住房困难户以及具体安置意见。石景山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5日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征补方案》和《困难户安置细则》,对范凤来、韩丽、范舒做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范凤来、韩丽、范舒依法送达该决定书,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范凤来、韩丽、范舒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28日,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范凤来、韩丽、范舒于2013年4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与范凤来、韩丽、范舒同住在70号与71号房屋中公房及其他自建房内的其他亲属均已签订了关于70号与71号房屋的补偿协议,选择“定向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现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征补条例》有关规定,石景山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做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范凤来、韩丽、范舒与区征收办在规定期限内未就征收补偿事项达成补偿协议,石景山区政府在收到区征收办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仍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本案征收项目的有关征收补偿文件做出并依法送达和公告了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于该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补偿原则,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及到的两份《估价报告》系在征收程序中公开选定且由《房屋征收决定》予以确定的评估机构做出,并已由范凤来、韩丽、范舒的成年家属签收,范凤来、韩丽、范舒未行使相应救济权利,因此对于范凤来、韩丽、范舒对石景山区政府有关程序提出异议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补偿方式,保障了范凤来、韩丽、范舒在居住房屋被征收后仍具有居住条件,不违反《征补条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范凤来、韩丽、范舒就补偿方式提出异议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有关石景山区政府认定实际居住房屋面积有误、在实际居住的房屋内还有其他同住人但石景山区政府未予认定以及未在签约期限内与范凤来、韩丽、范舒进行协商石景山区政府就直接做出补偿决定的诉讼意见,由于范凤来、韩丽、范舒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有关石景山区政府依据的《征补方案》没有依法征求群众意见以及石景山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征收行为的诉讼意见,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由于石景山区政府做出的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侵害范凤来、韩丽、范舒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凤来、韩丽、范舒的诉讼请求。范凤来、韩丽、范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范凤来、韩丽、范舒未按一审法院通知的期限提交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先后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两次告知范凤来、韩丽、范舒限期提交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证据,范凤来、韩丽、范舒均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交,故应当视为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范凤来、韩丽、范舒撤回上诉。范凤来在再审中称,1、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涉案自建房房屋的实际面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仅包括范凤来,还有范凤来的哥哥范凤台相应份额,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房屋包括自建房面积在内均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现场勘查的方式进行确认,但却没有去核实。2、一审法院对于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作出任何分析,就予以认定并采信,严重违法。3、石景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没有经过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意见就直接适用,属严重违法。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处理违法。涉案房屋中还有其他居住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类推,将用于其他人的补偿方式强制适用于范凤来一家,忽略了范凤来一家的特殊情况。征收人对于范凤来、韩丽有重大疾病的补偿存在严重的不公。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由石景山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韩丽、范舒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诉意见称,1、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涉案自建房房屋的实际面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现场勘查的方式进行确认,但是却没有去核实。2、一审法院对于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作出任何分析,就予以认定并采信,严重违法。3、石景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没有经过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意见就直接适用,属严重违法。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处理违法。涉案房屋中还有其他居住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类推,将用于其他人的补偿方式强制适用于范凤来一家,忽略了范凤来一家的特殊情况。征收人对于范凤来、韩丽有重大疾病的补偿存在严重的不公。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由石景山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石景山区政府再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未采纳范凤来、韩丽、范舒对估价报告送达程序提出的异议以及对补偿方式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2、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的问题,由于产权单位XX公司确认,70号与71号房屋中公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8.18平方米、18.66平方米。经测绘部门测绘确认70号与71号房屋中的自建房建筑面积共为244.97平方米,范凤来、韩丽、范舒对上述涉案房屋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范凤来、韩丽、范舒请求一审法院现场测量,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范凤来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仅包括范凤来,还有范凤来的哥哥范凤台相应份额,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此,范凤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石景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到的两份《估价报告》系在征收程序中公开选定且由《房屋征收决定》予以确定的评估机构做出,并已由范凤来、韩丽、范舒的成年家属签收,范凤来、韩丽、范舒未行使相应救济权利,因此对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有关石景山区政府依据的《征补方案》没有依法征求群众意见以及石景山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征收行为的意见,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未在签约期限内与其进行协商,石景山区政府就直接做出补偿决定的意见,由于范凤来、韩丽、范舒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处理违法的问题,范凤来、韩丽、范舒提出其实际居住的房屋内还有其他同住人但石景山区政府未予认定,对此范凤来、韩丽、范舒未能举证证明。由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补偿方式,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范凤来、韩丽、范舒在居住房屋被征收后仍具有居住条件,因此范凤来、韩丽、范舒就补偿方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范凤来、韩丽、范舒提交了二审上诉费的交纳凭证,故二审裁定在程序上按范凤来、韩丽、范舒自动撤诉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2587号行政裁定书;二、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即驳回范凤来、韩丽、范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范凤来、韩丽、范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范凤来、韩丽、范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代理审判员 邓卓代理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