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肖铸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荣,肖铸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铸祥,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孙玉荣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孙玉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现为北京市房山区×××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承租人张玉彬是婆媳关系,2000年9月5日同时迁入户口。现我婆婆去世,肖铸祥侵占住房并且变更他为房屋承租人和户主。根据北京市关于公房的规定,一旦原有的公房承租人去世,承租关系终止,但我是原户内家庭成员,我有居住使用权。一是我与原承租人属同一户籍,二是我系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三是我与原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1年以上,四是我没有其他住房。而肖铸祥在北京市房山区×××号有住房,不许我居住。现涉诉房屋户内有两人户口,使用权应共同共有,依法我有居住使用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肖铸祥辩称:一、原户主张玉彬是我母亲,与孙玉荣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二、孙玉荣2000年9月5日以原户主之女身份迁入该户属于挂靠户口,对涉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三、我是现户主,与孙玉荣没有任何关系,肖景祥去世了,现孙玉荣在涉诉房屋处的户口仍属于挂靠。四、我是张玉彬之四子,有理有据作为涉诉房屋的户主,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我坚决不同意孙玉荣居住该房屋。五、孙玉荣有住房,原址西城区×××号、大兴北藏村皮各庄二队、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我不同意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玉荣要求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但孙玉荣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诉房屋具有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综上,孙玉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玉荣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诉讼意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肖铸祥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肖增、张玉彬系肖铸祥、肖景祥之父母,肖景祥系肖铸祥之兄,肖景祥与孙玉荣系夫妻关系。肖增原系北京送变电公司职工,于1982年去世。1994年,北京送变电公司将张玉彬安置在涉诉房屋(1.5间砖木结构北房)内居住,房屋产权人为北京送变电公司。2000年9月5日,孙玉荣以张玉彬之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涉诉房屋,后于2010年5月7日变更为张玉彬之儿媳。自2005年8月起,肖铸祥为照顾其母张玉彬,与张玉彬共同居住使用涉诉房屋。2008年9月19日,肖景祥去世。2009年8月25日,肖铸祥的户口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文化路65号楼305号迁至涉诉房屋处。2010年8月17日,张玉彬去世。另查,2010年3月,孙玉荣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肖铸祥,要求肖铸祥腾退涉诉房屋南侧的西房1间。原审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后孙玉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孙玉荣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以下简称良乡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肖铸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中,良乡派出所提交2010年8月30日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房产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玉彬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张玉彬之子肖铸祥承租。原审法院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对该份证明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孙玉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902号行政判决书,同意该案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诉房屋现由肖铸祥与其妻居住使用。本院审理中,孙玉荣称其和肖景祥、张玉彬在涉诉房屋居住1年多后于2001年搬离,2006年起涉诉房屋由肖铸祥和张玉彬居住,但孙玉荣户口仍在涉诉房屋处,张玉彬去世后,其应享有优先承租权;肖铸祥认为孙玉荣仅在涉诉房屋住了两个月,涉诉房屋是肖铸祥在张玉彬去世后从北京送变电公司承租的,孙玉荣没有居住使用权。上述事实,有(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3902号行政判决书、(2010)房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27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北京送变电公司交由张玉彬居住使用,张玉彬去世后,涉诉房屋现由肖铸祥及其妻居住使用。孙玉荣虽与张玉彬在涉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并将户籍登记在涉诉房屋处,但其认可自2006年后涉诉房屋由肖铸祥与张玉彬居住。孙玉荣主张其应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认为肖铸祥侵占住房并变更为房屋承租人不当,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玉荣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玉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玉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