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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乔一×、李××、乔二×与乔三×、乔四×、乔五×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一&times,李×&times,乔二&times,乔三&times,乔四&times,乔五&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反诉被告)乔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原告(反诉被告)乔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乔三×。委托代理人朱××(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四×。第三人乔五×。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乔三×(系二第三人之父)。原告乔一×、李××、乔二×诉被告乔三×、第三人乔四×、乔五×析产继承、反诉原告乔三×诉反诉被告乔一×、李××、乔二×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乔一×、李××、乔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被告(反诉原告)乔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龚建荣、第三人乔四×、乔五×的法定代理人乔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系乔一×与乔三×的母亲,原告乔一×系被告乔三×的姐姐,原告乔二×系原告乔一×与被告乔三×的爷爷,1990年原告李××与丈夫乔六×、女儿乔一×共同在武清区××村建立正房四间、倒房四间,现此房还迁两所楼房,即武清区徐官屯街××花园小区18号楼904室与55号楼103室。2013年1月31日乔六×去世,乔六×去世后原被告因此两所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在武清区徐官屯街××花园小区110平米的18号楼904室及80平米的55号楼103室的两所楼房依法析产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三×辩称,建平房时间是1991年夏天,当时其已经参加工作。2009年10月8日,其受乔六×夫妻委托与武清区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与购房合同。还迁楼房后,除依照合同享受小分立优惠政策外,其与乔六×、乔二×共同缴纳了购房款,其还出资装修了两套楼房。××花园18号楼904室登记在其名下,55号楼103室登记在乔六×名下,表明两所楼房已经在家庭中进行了分配,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乔六×去世后名下存款在乔一×或李××手中,故反诉要求分割乔六×名下的存款60000元,由反诉人继承相应份额;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乔一×、李××、乔二×辩称,同意依法继承乔六×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原告乔一×与被告乔三×之母,原告乔二×系原告乔一×与被告乔三×祖父,原告乔一×与被告乔三×系姐弟关系。1991年间,原告李××与其夫乔六×(系原告乔一×与被告乔三×之父,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去世前未立遗嘱)办理了建房证并在武清区徐官屯街××村建正房四间、倒房四间,其时乔一×、乔三×均已参加工作,对该平房的建造均有辅助。2009年××村拆迁,乔六×及被告乔三×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按照拆迁政策选购了面积分别为110平米及80平米的两套楼房。因乔六×夫妻、乔三×夫妻及乔四×、乔五×三代人共同居住原平房,故根据拆迁协议以三世同居一宅享受的优惠平均价格2800元增购40平米(市场价格为4500元)。2010年6月,楼房还迁到位,分别坐落于武清区××花园18号楼904室(面积112.9平米,对应的0-33号储藏室面积10.1平米)及55号楼103室(面积82.92平米,对应的-1-30号储藏室面积为12.7平米)。该两套楼房共交付购房款215591元,其中乔六×支付70140元,原告乔二×支付50000元,被告乔三×支付95451元。后被告乔三×对该两套楼房进行了装修,支付××花园18号楼904室装修费47000元及55号楼103室装修费32000元,对装修情况三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一家居住18号楼904室,原告李××居住55号楼103室。经庭审议价上述楼房现价为5000元/平米,储藏室价格为800元/平米。另查明,至2013年4月9日11时20分,乔六×在天津农商银行武清徐官屯支行有定期存款余额为38000元;有账户,2012年6月13日乔六×支取10804元,现余额为90.75元。现该两笔存款存折在原告李××处。再查明,乔六×名下原徐官屯街××村村东分地款37200元属乔六×、李××、乔三×、朱××、乔四×、乔五×6人所有,每人6200元。现该款项存于徐官屯街道办事处,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按家庭成员各自所占份额析产后再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被告主张诉争的两套楼房已经进行了分配,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诉争的楼房系原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村的平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因拆迁改造而产生。在1991年建造上述平房时,原告李××、乔六×夫妻出资出力最多,故应分别取得该平房40%的份额;原告乔一×当时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对建房有出资,应取得该平房10%的份额;被告乔三×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对建房有所辅助,应取得该平房10%的份额。乔六×去世前未立遗嘱,其所有的该平房中的份额40%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李××、乔一×、乔二×及被告乔三×继承,每人占10%(40%÷4人)的份额。经析产继承后,原告乔一×、李××、乔二×、被告乔三×对于诉争楼房前身平房所占有的份额分别为20%、50%、10%、20%。××村进行拆迁后诉争楼房前身平房及附属设施已被拆除,依拆迁政策转化为相应的楼房,即××花园18号楼904室及对应的0-33号储藏室、55号楼103室及对应的-1-30号储藏室。该两套楼房的价值由三部分投入构成:1、原主房“拆一还一”及附属设施所产生的利益;2、三世同居一宅所产生的优惠利益68000元[(4500元-2800元)×40平米];3、购房款(包括乔六×缴纳的70140元,原告乔二×缴纳的50000元,被告乔三×的缴纳95451元)。按照原、被告议价所得价格计算,18号楼904室及储藏室的价值为572580元(112.9平米×5000元/平米+10.1平米×800元/平米),55号楼103室楼房及储藏室的价值为424760元(82.92平米×5000元/平米+12.7平米×800元/平米),两套楼房总价值为997340元。两套楼房的总价值扣除三世同居一宅所产生的优惠利益及乔六×、原告乔二×、被告乔三×各自缴纳的购房款,为原主房“拆一还一”及附属设施所产生的利益,即713749元(997340元-68000元-70140元-50000元-95451元),该利益由三原告及被告按照各自在原平房中析产继承后所占的份额予以分割,即原告乔一×享有142749.8元(713749元×20%),原告李××享有356874.5元(713749元×50%),原告乔二×享有71374.9元(713749元×10%),被告乔三×享有142749.8元(713749元×20%)。三世同居一宅所产生的利益系乔六×(一代)、乔三×(一代)及乔四×、乔五×(一代)共同享有,每一代各享有22666.67元(68000元÷3代),原告李××享有11333.34元(22666.67元÷2人),被告乔三×享有22666.67元,第三人乔四×、乔五×各享有11333.34元(22666.67元÷2人)。乔六×去世后,属于其个人的利益为其遗产,应当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每人继承2833.33元(22666.67元÷2人÷4人)。乔六×生前缴纳的购房款70140元为其与原告李××的共同财产,李××所占份额为35070元(70140元÷2人),乔六×所占份额35070元(70140元÷2人)为其遗产,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每人继承8767.5元(35070元÷4人)。原告乔二×、被告乔三×缴纳购房款归缴纳人各自所有。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两套楼房各自享有的利益为:原告乔一×享有154350.63元(142749.8元+2833.33元+8767.5元),原告李××享有414878.67元(356874.5元+35070元+11333.34元+2833.33元+8767.5元);原告乔二×享有132975.73元(71374.9元+50000元+2833.33元+8767.5元);被告乔三×享有272468.3元(142749.8元+95451元+22666.67元+2833.33元+8767.5元);第三人乔四×、乔五×各享有11333.34元。因本案诉争的两套楼房属不动产,无法进行分割,考虑到现在××花园18号楼904室由被告乔三×装修入住,××花园55号楼103室由原告李××居住,同时考虑各自家庭人口状况,以××花园18号楼904室及对应储藏室归被告乔三×所有,××花园55号楼103室及对应储藏室归原告李××所有为宜。因××花园55号楼103室及储藏室的价值(424760元)超过了原告李××析产继承后应得的份额,故由原告李××向其他共有人进行折价补偿,为便于当事人之间给付,由原告李××给付原告乔一×房屋折价款9881.33元(424760元-414878.67元);因被告乔三×为该房屋装修出资32000元,故应由原告李××予以返还,即原告李××返还被告乔三×装修款32000元。因××花园18号楼904室及储藏室的价值(572580元)超过了被告乔三×析产继承后应得的份额,故被告乔三×应给付原告乔一×房屋折价款144469.3元(154350.63元-9881.33元),即给付原告乔二×房屋折价款132975.73元,给付第三人乔四×及乔五×三世同居一宅优惠利益各11333.34元。关于乔六×在天津农商银行武清徐官屯支行的存款共计38090.75元,该存款系乔六×生前与原告李××的共同财产,原告李××占有份额为19045.375元(38090.75元÷2人),乔六×的份额现为其遗产,由三原告及被告每人应继承上述存款的四分之一,即4761.34元(38090.75元÷2人÷4人)。现上述存款的存折均在原告李××处,故由原告李××分别给付原告乔一×、乔二×及被告乔三×各4761.34元。关于乔六×名下分地款37200元,属乔六×、李××、乔三×、朱××、乔四×、乔五×6人所有,每人6200元。属乔六×所有的6200元现为其遗产,应由三原告及被告每人继承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即1550元(6200元÷4人)。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清区××花园55号楼103室及-1-30号储藏室归原告李××所有;坐落于武清区××花园18号楼904室及0-33号储藏室归被告乔三×所有;二、原告李××给付原告乔一×房屋折价款9881.33元,返还被告乔三×装修款32000元;三、被告乔三×给付原告乔一×房屋折价款144469.3元,给付原告乔二×房屋折价款132975.73元,分别给付乔四×及乔五×三世同居一宅优惠利益各11333.34元;四、原告李××分别给付原告乔一×、乔二×、被告乔三×应继承乔六×的款项各4761.34元;五、存于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属乔六×所有的分地款6200元由原告乔一×、李××、乔二×每人继承1550元;六、驳回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合并后,原告李××给付原告乔一×14642.67元,给付原告乔二×4761.34元,给付被告乔三×36761.34元;被告乔三×给付原告乔一×144469.3元,给付原告乔二×132975.73元,给付第三人乔四×、乔五×各11333.3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乔一×担负870元,原告李××担负1160元,原告乔二×担负870元,被告乔三×担负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392元,共计2992元,由反诉原告乔三×担负598.4元,反诉被告乔一×担负598.4元,反诉被告李××担负1196.8元,反诉被告乔二×担负5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 判 长  吴玉刚审 判 员  唐津津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