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薛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朱记爆炒鸡”饭店门口,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薛某从饭店内拿一把菜刀,将李某某右臂砍伤。2013年9月2日,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朱某甲、魏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裴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薛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25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朱记爆炒鸡”饭店门口,薛某对着人群小便,从此经过的李某某上前劝说并制止,薛某不听劝告反而对李某某辱骂并殴打,后薛某从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的右胳膊砍伤,薛某见状逃窜。李某某被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转入河南省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为此,请求薛某赔偿医疗费59316.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解称,家庭困难,愿意赔偿,李某某先动手打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朱记爆炒鸡”饭店门口不远处的路边小便,从此经过的李某某上前劝说并制止,双方引起厮打,后薛某从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的右臂砍伤,薛某见状逃窜。李某某被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695.51元;因伤情转入河南省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8621.3元,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患肢石膏托继续固定二周等。2013年9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薛某供述,2013年8月25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同事薛某乙、薛某甲等人在魏庄“朱记爆炒鸡”店喝酒,10时许他到饭店东南角解手,遇见了两个人,其中一人对他大骂,双方引起厮打,后他到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门口看到那人和薛某乙撕拽,便举起菜刀向那男子的右胳膊砍了一刀,他就跑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8月25日晚8点多,他和李某甲、魏某甲等人在魏庄“朱记爆炒鸡”店吃饭喝些啤酒,饭后他和李某甲回家,走到饭店东北角看到一男子在哪小便,他对那男子说解手找背地,那男子和另外几个人就对他们拳打脚踢并将他打倒在地,他站起来就被一个人砍了一刀,他赶紧捂着胳膊,不知谁拨打了“110”、“120”,“120”急救车把他拉到了医院。3、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4、证人朱某甲证实,他在魏庄开了一家“朱记爆炒鸡”饭店,2013年8月25日晚19时许,四位客人到店里吃饭,客人坐在店门外吃饭喝酒。21时许,他听到店外有人打架,他到门口看到一个人胳膊流着血,很多村民在追打架的人,后村民抓住了三个人。5、证人魏某甲证实,2013年8月25日晚9时许,他和朋友在魏庄“朱记爆炒鸡”店吃饭,李某甲到饭店对他说外面打架了,他从饭店出来看到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把菜刀,他对那年轻人说把刀拿过来,年轻人把刀给了他,他说赶紧滚,年轻人就走了。后他到饭店东边看到李某某胳膊流着血,几个村民去追那几个年轻人,后抓住了两个年轻人,民警把两个年轻人带走了。6、证人薛某甲证实,2013年8月25日晚7时许,他和工友薛某、薛某乙、张淑伟在魏庄“朱记爆炒鸡”店吃饭喝酒,薛某去饭店东边小便,这时他们听到东边吵闹,三人过去看到薛某和两村民吵架,村民说薛某在家门口小便,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引起厮打,薛某到饭店拿了一把菜刀朝一村民的胳膊上砍了一刀,他赶紧夺菜刀还给饭店,薛某跑了,他们三人被民警带走了。7、证人薛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薛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8、证人裴某甲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朱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薛某到案经过。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3、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显示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薛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薛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医疗费以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95.51元和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医疗费票据58621.3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37天,为2572.67元;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为1599.2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按4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共计63888.7元。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88.7元。三,驳回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