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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金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小泉与杨滨、高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泉,杨滨,高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金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杨小泉。委托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滨。被告高静宇。原告杨小泉与被告杨滨、高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一峰、被告高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泉诉称,被告杨滨与被告高静宇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杨滨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因被告杨滨没有按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违约金1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滨未作答辩。被告高静宇辩称,其对部分借款有异议。而且即使被告杨滨在外借款,其也是不知情的,而且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借条中已注明因为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还有部分也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的;另外本案所涉的借款有高利贷的情况,且借条明显是前面借条转下来的;被告杨滨在外赌博,家庭又不需要大额支出。故其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借款存在也应当由被告杨滨个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杨小泉持《借条》等书证六份起诉来院,称“杨滨与高静宇系夫妻。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杨滨共向其借款850000元,因杨滨没有按时归还,故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滨与被告高静宇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违约金125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012年1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滨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这份是大概是2012年1月底借款10万元的,为了方便还款日期的计算,所以写了2012年1月12日的日期;3、2012年9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滨向原告借款30万元;4、2012年10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滨向原告借款10万元;5、2013年6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滨向原告借款15万元;6、2013年9月15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借款95000元给被告杨滨,这个当时有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杨滨的,但是没有写借条,这笔也是凑了个10万元,这个是有录音的。以上各项借款共计85万元。审查杨滨向杨小泉出具的书证,《借条》五份,分别为:第一份系手写,内容为“借条今2012年1月12日收到杨小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2日。如期未能归还每天整加200元滞纳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切费用有借方杨滨承担。杨滨2012年1月12日”。第二份系手写,内容为“借条今收杨小泉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2日到2013年1月12日)每月12日还款壹万元整(10000)2013年1月12日还款3.5万元。如到期没还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切费用由借方杨滨承担。杨滨2012年1月12日”。第三份大部分系打印体,内容为“借条出借人:杨小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号码:××兹因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杨小泉借款,共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到2013年9月27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每日。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杨小泉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139××××0708立据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中联皇冠32幢1104电话:139××××0348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9月27日”,其中“杨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借款期限、时间”为手写,其余为打印体。在杨滨签名上加盖了手印。第四份大部分系打印体,内容为“借条出借人:杨小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号码:××兹因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杨小泉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8月12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00元(贰佰元整)每日。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杨小泉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立据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10月11日”,其中“姓名、身份证号码、金额、地址、电话、借款期限、时间”为手写,其余为打印体。在杨滨签名上加盖了手印。第五份大部分系打印体,内容为“借条出借人:杨小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号码:××兹因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杨小泉借款,共借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06月05日到2013年09月05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每日。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杨小泉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139××××0708立据借款人:杨滨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悦丰新村50幢603电话:139××××0348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06月05日”,其中“杨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为手写,其余为打印体。在杨滨签名上加盖了手印。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内容显示:“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交易时间:2013年9月15日14:43:00付款方账号:95×××18户名:杨小泉收款方账号:62×××12户名:杨滨金额本金:95000.合计(大写)玖万伍仟元整转账成功,请与收款方联系确认款项到达”。录音资料等。庭审中被告高静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内容与借款内容不相符。即使被告杨滨在外借款,其也是不知情的,而且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被告杨滨在外赌博,家庭又不需要大额支出。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滨个人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1、离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1于2013年6月14日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书原价一份,证明我与被告1离婚时候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问题,债务由男方也就是被告杨滨一人承担。原告对被告高静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债务偿还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认为,1、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6月5日三份借条一共55万元,这三张借条上虽写明是因为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但这也是被告为家庭生活借款用于投资或其他目的;2、、2013年9月15日一张银行转账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这笔借款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也说明了借款用途,且原告借钱给被告时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经离婚,故两被告有规避债务的嫌疑;3、关于在同一天有两笔借款,其实是为了便于计算归还日期,且刚才法庭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滨通话,其也承认每一笔借款都是真实的;关于被告高静宇认为多还了4.5万元的利息,其实被告没有归还这个利息,我方在起诉时也没有主张这个利息。关于违约金,是原告与被告杨滨约定的制约条款,是要督促被告杨滨按期还款,且违约金被告杨滨也没有支付过;4、因为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比较信任杨滨,且杨滨确实是困难,也相信杨滨是资金暂时紧张,所以在借款到期未还款,杨滨再提出借款时,原告碍于情面,也就借给了他。前两份借条是杨滨本人写的,借条上所有杨滨的签名均是杨滨本人签的,在有三份打印的借条上还有杨滨按的手印。原告是在张家港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工作,自己偶尔做些小生意。借出去的款项均是自有资金。与杨滨以前是要好的同事,加上都姓杨,且在同一个部门,关系蛮好的。杨滨家经济条件还是挺好的,他说是用于还房贷、投资公司,出于这个原因,我也就相信他有还款能力,就借款了。第一笔2012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是银行转账;第二笔2012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借款给付方式是现金给付,在市区杨滨的车里一次性给杨滨的;第三笔2012年9月27日借款30万元,这个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给付的,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第四笔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也是有现金有转账,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第五笔2013年6月5日借款15万元,有现金有转账,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第六笔2013年9月15日借款是10万元,其中95000元是银行转账,5000元是现金是在杨滨悦丰新村门口的一个餐馆给的。因为身上有现金就给现金,不够的就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的,只约定到期不还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杨滨在外借款其是不知情的,而且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其了解这些钱都是用于赌博了。还有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6月5日三份借条一共55万元,这三张借条上写明是因为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故这应是被告杨滨个人的债务,与其无关。还有一张是2013年9月15日是一张银行转账单,这个看不出来是借贷关系,而且即使是借贷,这个也是发生在其与杨滨离婚之后。2012年1月12日当天就有两张借条,不知道这个为什么会在同一天发生两笔借款,按照常理应该写在同一张借条上,其对此有异议。而且这张借条上写的是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每月12日还款10000元,而且2013年1月12日要还3.5万元,也就是说要一共还款145000元,也就是说这个要比本金多还45000元,这个明显是高利贷;此外,只有这张借条上是载明一共的还款数额的,其他几张借条是直接写如果不能按期归每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这个给人的感觉就不是一般单纯的借贷,因为朋友间的借贷不会是这样的,这个就好像是知道杨滨到期是还不出来钱的。另外,这一共5份借条,每一份都是还款日期还没有到,就又有借款的借条,特别是其中有一个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2日,但同时又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也就是说在前一个借条到期前一天又有一张新的借条,所以其认为这个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是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2日的借条的转借条。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滨是什么关系,而且每次都是没有还清,然后又借钱给他,这个有违常理。借条上一共是80几万元,这个数字对其家庭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数字,相信对于原告本人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为何原告会将这些钱借给杨滨,原告在起诉的时候是何理由需要连同其一起起诉,原告在借钱给杨滨时会不会已经明知这个是杨滨的个人借款。另外,在2007年也因为借贷事情杨滨被起诉过,其周围的人都知道杨滨喜欢打牌,喜欢赌,据其所知,杨滨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还向其他人借款,现在共计借款300万元。这次与杨滨一起赌博的人,因为找不到杨滨,就去杨滨父亲那里找,还把杨滨父亲住的地方的东西都砸掉了,这些都说明了杨滨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2011年8月份其拿到房子的,其是有固定收入的,工资待遇也很稳定,房贷是用其公积金来还的,房贷根本不用大额借款。而且原告也说杨滨要去买车、开店,但实际上并没有买车,那个店也不是杨滨的。杨滨在借款之后就跑到外面去了,也不回来的,所以其怀疑杨滨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可能,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认为这个案子所涉借款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这个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应当由被告杨滨个人来承担。在这个案子之前其是不认识原告的。杨滨说的投资工厂是没有了,其他的其确实都不知道。另查明,杨滨与高静宇系夫妻,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又查明,原告经本院授权,到银行调取其与杨滨的往来,账面反映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杨小泉名下账户(95×××18)汇给杨滨名下账户(62×××12)共计5775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汇40000元、2012年1月12日汇60000元、2012年7月23日汇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汇50000元、2013年1月18日汇110000元、2013年3月15日汇20000元、2013年4月21日汇47500元、2013年6月5日汇135000元、2013年9月15日汇95000元)。庭审中被告高静宇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汇款时间与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这些汇款与借条反映借款有必然的联系。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杨滨,被告杨滨对原告杨小泉起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婚姻登记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滨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录音资料、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审理中被告杨滨在与本院审判人员通话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杨滨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滨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2012年1月12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6月5日伍份借条,借款总额为750000元,被告高静宇虽认为该伍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有三张借条上也写明是因为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但被告高静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借款属被告杨滨个人负担的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条上“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也不能真实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而这伍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这伍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滨与被告高静宇共同偿还。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发生时被告杨滨与被告高静宇已离婚,被告高静宇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这应是被告杨滨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杨滨个人偿还。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是两被告共同借款,故本院对该借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月12日两份《借条》中其中一笔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该约定还款数额超出了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视为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表示按上述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作为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被告主张,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上原告同意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经国有商业银行计算该违约金应为18866.67元。另一笔约定每天200元滞纳金,原告表示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因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时间计算上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该违约金经国有商业银行计算应为25000元。其它三份有借条的借款中虽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经国有商业银行计算违约金共计13471.12元。最后一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滨、高静宇应共同归还原告杨小泉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100000元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8866.67元、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5000元、10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4417.78元、15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4386.67元、30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46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被告杨滨另应归还原告杨小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杨小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4元减半收取7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2元,由原告杨小泉负担785元,由被告杨滨负担11767元(其中被告高静宇与被告杨滨共同负担1082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袁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