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9号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抢夺于2007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3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伍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浦江县郑宅镇冷水村丹玲副食品店,期间由邓某甲负责望风,伍某上前用万能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店内的7包阳光利群(价值人民币245元)、4包硬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及300余元人民币盗走。2、同年7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伍某经事先预谋,到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877号百佳超市,由邓某甲负责望风,伍某上前用万能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将被害人祝某放在店内的9包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15元)盗走。3、同年9月4日l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伍某经事先预谋,到江西省黎川县京川大道112号亮盛名烟酒店,以强行推破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18000余元,三星牌WBl50F型号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21元),华硕牌UL30A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联想牌昭阳E49G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以及二十七八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900余元)。现部分香烟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4、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经事先预谋,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40栋1单元l楼神奕食品店,由被告人邓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上前用自制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锁,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的三箱香烟(内有中华、利群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616元)及现金三百余元盗走。现赃款人民币230元及部分香烟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邓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祝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销售回执单,发票,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义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附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人员辨认笔录(附照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