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淑君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淑君(曾用名张春霞),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淑君伙同他人在许昌市仓库路水语花城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选粉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5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何某某。2、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淑君在许昌市光明路时代皇庭小区4号楼西侧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晁某某在车子棚内的蓝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7元)。销赃后脏款自肥。3、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淑君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医院住院部门前的蓝色七匹狼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1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淑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淑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淑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淑君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淑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淑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淑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扳手一个、剪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武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