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延亮与唐延苓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亮,唐延苓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延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岩(特别授权),男,济宁市市中区法制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唐延苓,男,汉族,52岁。原告陈延亮与被告唐延苓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延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亮诉称,200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807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工程款未及时到位为由拒不还款。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仅还款1万元,剩余欠款8480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4807元。2、被告支付从2000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双倍计算利息为14976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延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延亮现金玖万肆仟捌佰零柒元正(94807.00元)唐延苓2000.10.5。”。由于被告唐延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前述借条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唐延苓之子唐威到庭陈述诉争“借款”形成事实:1993年至1994年期间,原、被告同为曲阜天幕集团公司业务员,当年底其二人与所在公司进行业务提成结算时,由于被告从公司多领取提成款近10万元,于是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应得业务提成款通过公司转账方式拨付给被告用于公司平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合伙成立新公司,该笔款项已经作为新公司的启动资金,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款。原告对被告之子唐威陈述的诉争欠款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直至2000年10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诉争借条)给原告,况且被告在2011年存有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延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至1994年期间,原被告同在曲阜天幕集团公司工作,其二人与曲阜天幕集团公司就业务提成结算时,原告将其应得业务提成款98407元通过公司财务部门拨付给被告名下,用于被告与公司平账。200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向原告借款98407元事实。2011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主张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并结合本院庭审后调查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948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之子唐威到庭陈述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款项,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不能否定诉争“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4807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鉴于被告于2000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诉争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存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持诉争借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延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延亮欠款84807元。二、驳回原告陈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延苓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负担96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