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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鹏与梁国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梁国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7号原告周鹏,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国庄,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李伟韬,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国庄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7358.7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粤Y3W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国庄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方共垫付了14382.5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梁国庄驾驶粤Y3W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周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国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防水,必要时定期门诊换药;2、适当功能锻炼,术后定期复查X线视情况行手术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合共14382.5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梁国庄支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400.8元。2013年11月1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鹏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鹏住院手术拆除左桡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周鹏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并生活满一年,并在佛山市南海区钜鼎铝门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梁国庄驾驶的粤Y3W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9085.4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周鹏的损失89085.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0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484.67元,合共89085.47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梁国庄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国庄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085.47元予原告周鹏。二、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鹏负担210.02元;由被告梁国庄负担1013.5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00.8元505.3元我司不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计算。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80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应计算23天。依原告主张。四营养费0元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故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五交通费400元500元主张过高,无票据支持,建议按照实际诊疗次数且不高于4元/次核算。酌定。六护理费1200元1200元应按照23天计算。依原告主张。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10931.25元2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建议不高于90天计算。误工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证明,亦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个人收入完税证明,建议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工资,本院按其举证的工资单计算平均工资为3643.75元/月,误工时间,因其无出院休息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则计得误工费为:3643.75元/月÷30天×90天=10931.25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其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伤残不合理,其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过高,被告积极垫付抢救费用。考虑到被告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9085.4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