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郑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铁岭诉荥阳市公安局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铁岭,荥阳市公安局,任遂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铁岭,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姚国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遂群,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马铁岭因诉荥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铁岭,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姚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6日14时许,原告马铁岭与第三人任遂群在荥阳市索河路与成皋路交叉口东北角,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向第三人索要香烟未果,后原告将第三人的裤子后兜和皮鞋撕破。第三人报警后被告对其双方依法进行了询问,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据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有职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因琐事向他人索要香烟,并无故将他人的衣物损毁,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依照程序对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行政拘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铁岭的诉讼请求。马铁岭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证据作假,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照片显示上诉人将第三人裤兜全部撕掉与事实不符。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只是一件极小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小题大做,作出对上诉人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公正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铁岭与被上诉人任遂群因琐事,将被上诉人任遂群的后裤兜及皮鞋撕毁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形,属寻衅滋事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因被撕裤兜的损毁程度,或被上诉人任遂群是否抢上诉人马铁岭的活计作为判断的依据。故上诉人马铁岭上诉称其是有原因撕被上诉人任遂群的裤兜和皮鞋,不是无缘无故的,其向被上诉人任遂群索要香烟系任遂群抢其活计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铁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侯 赟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