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林雪丽诉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丽,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林雪丽,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松竹镇山尾村***号。委托代理人莫天清,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南三斗村委会胡守村***号。被告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利工业园新源一路15号,注册号:440602000033380。法定代表人武良举。委托代理人王世金,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湖景湾**栋*座***房。委托代理人吕月梅,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泗水镇大翰有田一村26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雪丽诉被告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得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莫天清,被告威得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金、吕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人事主管,后因被告前任人事主管于8月26日返回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加班费共计3293.3元(其中七月份平时加班费128.5元、周六加班费913.8元,八月份平时加班费499.8元、周六加班费1751.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207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加班费共计3293.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7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的前任人事行政主管是邵创,现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返回公司上班的那位同事任行政专员一职,并且被告公司一直在招聘人事行政主管,所以原告称公司将其辞退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大佛山人才网与卓博人才网上的公司招聘信息可以佐证。二、被告公司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费+岗位补贴,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如8月份的工资明细,出勤26天7小时,基本工资1298.85元,周末加班费595.45元,住房补贴19.2元,岗位补贴199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基本工资为4140元/月。三、被告公司的薪资签定流程为主管级的薪资确定表需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原告所出示的薪资确定表不是被告公司存档的正式表格,而经经理与总经理签名批准并有原告本人签名的薪资确定表,只存一份在人事行政部,现已无法找到。另一点需要申明的是,被告公司的薪资确定表等内部文件不需要加盖部门章,该表上的部门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四、原告若发现工资有疑问,理应在收到7月份工资时提出,但现在却因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不被录用才提出,显然是另有目的。五、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但经过一个多月的试用,发现原告不符合公司该岗位的能力要求。后领导找其谈话,建议其降职做人事文员,但其自行决定离职,并于2013年9月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的,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7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薪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不清楚其来源,但是确认其上述金额与原告7月份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2、劳动合同、工作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所在的职务、薪酬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及周六加班费及岗位补贴,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00元,岗位补贴是2000元,周六加班费是595元。根据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上面约定原告加班时是需要填写申请表经过同意才行的,原告即使提供考勤记录,也并不表示原告在此期间是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3、原告的7、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加班记录及考勤记录。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不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为考勤表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公章当时是保留在行政部的,原告本人是行政部的主管,公章当时是由原告保管的。4、新员工职位及薪酬确认表。证明原告所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务及薪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不清楚上面的“邵创”是否真实签名,按照公司的薪酬规定,文员以上的职位需要经理及总经理确认才有效,且上面盖的公章也是行政部的公章。5、员工离职手续表、工作交接内容。证明原告是被告辞退的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薪酬情况。7月份的工资是2148元,8月份及9月份的第一天的工资是3406.1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已经签收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新入职职员薪资审批流程及原告工资的组成结构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工资表,被告有可能是在劳动局的调查而故意自己去制定的一份审批流程及工资表,上面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原告没有见过新入职职员薪资审批流程。有可能是事后补充的。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13]1349号仲裁案卷。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得到双方确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者员工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在仲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亦未能提供由其保存的原件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且提出不清楚上面的“邵创”是否真实签名,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上述证据中人事行政部一栏中的签名是其公司原人事行政主管邵创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原告的签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日在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主管一职。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加班需由部门主管如实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将其辞退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8月份加班费3293.3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佛禅劳仲案终字[2013]1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周六加班费差额19.63元、2013年8月周六加班费差额6.8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到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被告以自然月为周期结算原告工资,原告收取工资不需在工资表上签名。原告2013年7月份出勤18天,其中周六出勤3天,该月原告实收工资为2148元;2013年8月份出勤27天,其中周六出勤5天,该月原告实收工资为3241.16元;2013年9月份出勤1天,该月原告实收工资为1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二、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三、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就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7、8月份的加班费分别以3312.8元、414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且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18日的一份新员工职位及薪资确定表予以佐证,但该份表格中经理级总经理批示一栏中均为空白,可见上述表格中的工资约定并未得到被告的最终确认。而在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却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首先需确定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对于原告2013年7、8月份周六加班及具体加班天数的事实,均得到被告的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出勤天数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7月份、2013年8月份周六出勤的天数分别为3天、5天。至于2013年7、8月份周一至周五延长时间下班是否属于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7、8月份的下午下班打卡时间大部分在17时30分至18时之间,但原告的打卡时间迟于正常下班时间并不必然等同于其在此期间内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且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加班制度亦作了明确约定“加班需由部门主管如实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故原告如延时加班,其作为人事行政主管应清楚关于“下班后从事加班工作,应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规定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延时下班时办理了上述加班审批手续。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亦即加班费应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情况下才须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2013年7、8月份周一至周五延长下班属于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8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为:2013年7月份周六加班费361.38元(1310元/月÷21.75天×3天×200%)、2013年8月份周六加班费602.30元(1310元/月÷21.75天×5天×200%)。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7至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3年7、8月份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周六加班费分别为341.75元、595.4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两个月的加班费,其仍需支付的加班费为26.48元(361.38元-341.75元+602.30元-595.45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经济补偿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才增加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其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才提出的且未经仲裁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予以审理,原告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雪丽支付2013年7、8月份加班费差额26.48元;二、驳回原告林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核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素仪附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