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云、黄嵘、汝振荣等21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黄嵘、汝振荣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李云、黄嵘、汝振荣等21人。委托代理人黄嵘,女,1970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三村*幢***室。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总经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申请执行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李云等21人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黄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杰、被执行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吴江法院以2300万元价格变卖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价格过低,侵害了工人的权益。且在该厂房土地评估过程中,没有去除该厂房土地上违法的租赁合同,影响了该厂房土地的价格,请求法院裁定变卖无效并对非法租赁合同去除后再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评估变卖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当撤销变卖。被执行人答辩称评估变卖价格过低,无法偿还工人工资和养老保险,要求重新评估拍卖。本院在听证中查明,(2013)吴江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书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300万元限度内,就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既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2013年9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590935.58元,执行费90991元。立案后申请人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同里同兴村的土地和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03201100652号,所有权证号:07005158、07005159、0700516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保全措施,于2013年3月18日吴江法院对上述房屋土地依法予以查封进行优先受偿,另查明,本案所述房地产,因涉案众多被本院多次��封,首查封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16日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房地估价(2013)第169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该处土地房产价值为34484647元,配、变电设备191000元,法院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相关权利人,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9月27日执行人员前往该处张贴执行公告,要求承租人限期提供租赁合同,并提供租金支付凭证。后经查实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现租赁给18个个人或单位,其中包括2013年3月18日法院查封后仍将该房屋租赁给9位承租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7日、11月25日进行三次拍卖,均无人应拍,法院在拍卖时已经告知该房屋存在租赁权,属带租赁权拍卖。2013年12月9日执行人员向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人告知该房屋部分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及查封后非法出租行为,致使该房产无法拍卖变现,但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该房地产进行变卖,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变卖,并告知房地产存在租赁情况,吴江市星龙纺织有限公司以变卖保留底价23000000元竞得。2013年12月23日李云等21人申请执行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1244685.76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以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没有除去影响标的价值的租赁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并重新拍卖,撤销原来变卖行为。另查21位工人工资案件由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裁决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2月23日才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工资案件属于劳动部门仲裁案件,当时执行人员并未掌握该案件的存在,故在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未告知相关权利。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租赁合同、执行公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在本案的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当时仅发现申请执行人存在在无的担保物权优先债权2300万元,依程序变卖被执行人的抵押物保款2300万元,并未影响作为优先权人的本案申请执行人优先权的实现,且在变卖之前告知了其他一般债权人和买售人本次变卖及标的物存在租赁权的情况,其他债权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在未发现尚有工资优先债权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评估、拍卖、变卖���的物并无不当。然而在变卖成交后,却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尚有工资债务未履行,且已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生效,而工资债权又属抵押权之后的优先债权。依变卖成交价,该工资优先权的实现确有明显的影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尚未除去查封后设立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不当用益物权而进行变卖,且影响了作为工资优先权的实现,故作为工资优先权人的工人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认定变卖无效,撤销变卖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李云等21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对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同里同兴村的土地和��房的变卖,待租赁瑕疵去除后,重新进行评估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