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锦杰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罗盈,黄兰兰,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锦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359024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钧、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罗盈,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被告黄兰兰,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50547,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叶祖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49569,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肖海翔,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500053565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56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锦杰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500109649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259号3幢B座22室。法定代表人李欢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宁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42034444,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9697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肖海翔,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被告叶素希,女,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叶祖论,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周妙芳,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刘罗盈、黄兰兰、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担保公司)、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钢材市场公司)、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钟物资公司)、上海锦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物资公司)、上海宁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钧、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罗盈、黄兰兰、益华担保公司、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7月7日,刘罗盈、黄兰兰与其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华士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华士支行向刘罗盈、黄兰兰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若刘罗盈、黄兰兰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益华担保公司与华士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刘罗盈、黄兰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3日,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签订的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项下益华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7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3日,华鑫钢材市场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由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将其名下房地产分别为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签订的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项下益华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393.93万元、3118.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2年2月27日,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益华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华鑫钢材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华士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罗盈、黄兰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刘罗盈、黄兰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84507.95元、期内利息27500元并支付借款本息3612007.95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刘罗盈、黄兰兰赔偿交行无锡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85090元;3、益华担保公司、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对刘罗盈、黄兰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罗盈、黄兰兰、益华担保公司、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祖论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益华担保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益华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益华担保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各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益华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益华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200万元;担保范围为益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作协议及益华担保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如另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益华担保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叶素希作为肖海翔的配偶、周妙芳作为叶祖论的配偶分别在肖海翔、叶祖论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华鑫钢材市场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益华担保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益华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益华担保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益华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93.93万元;在益华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担保范围为益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5日,交行无锡分行、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就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所有权证号fhs0005861、抵押面积17755.88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393.93万元。2012年5月17日,交行无锡分行、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就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澄土国用(2010)第28298号、面积141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595.6万元。同日,华鑫钢材市场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益华担保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益华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益华担保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益华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18.3万元;在益华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担保范围为益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6日,交行无锡分行、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就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所有权证号fhs0005861、fhs0005862、抵押面积分别为12337.91平方米、2067.34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668万元、450.3万元,同时就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澄土国用(2010)第28298号、面积分别为2451平方米、14650平方米、35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抵押数额分别为102.94万元、615.3万元、148.26万元。2012年2月27日,益华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益华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华鑫钢材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益华担保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时,益华担保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行无锡分行立即支付授信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7月7日,刘罗盈、黄兰兰与华士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393285029100159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士支行向刘罗盈、黄兰兰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还款以月为一期,按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还款,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刘罗盈、黄兰兰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罗盈、黄兰兰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华士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刘罗盈、黄兰兰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刘罗盈、黄兰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华士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刘罗盈、黄兰兰应承担华士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益华担保公司与华士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益华担保公司对刘罗盈与华士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393285029100159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华士支行于2012年7月1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罗盈、黄兰兰收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19日止,刘罗盈、黄兰兰共结欠借款本金3584507.95元、期内利息27500元,合计3612007.95元,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交行无锡分行多次催讨不着,遂于2013年9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刘罗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85090元。以上事实,由交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华士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刘罗盈、黄兰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刘罗盈、黄兰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士支行与刘罗盈、黄兰兰对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华士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交行无锡分行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华士支行所享有的权利,故对交行无锡分行要求刘罗盈、黄兰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84507.95元及期内利息27500元,并支付借款本息3612007.95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85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益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行无锡分行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益华担保公司对刘罗盈、黄兰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祖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益华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的文意理解,当益华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保证责任时,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即应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故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祖论应对益华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即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另有抵押担保,债权人亦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交行无锡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益华担保公司、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祖论对刘罗盈、黄兰兰的欠款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叶素希、周妙芳分别作为肖海翔、叶祖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叶素希、周妙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华鑫钢材市场公司虽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益华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本案中,交行无锡分行并未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刘罗盈、黄兰兰、益华担保公司、华鑫钢材市场公司、利钟物资公司、锦杰物资公司、宁裕物资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罗盈、黄兰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612007.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刘罗盈、黄兰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85090元。三、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对刘罗盈、黄兰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锦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海翔、叶祖论在6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素希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肖海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妙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叶祖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37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刘罗盈、黄兰兰、江阴益华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华鑫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锦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海翔、叶素希、叶祖论、周妙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