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辖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飞与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辖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生,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飞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飞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人陈飞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主张的占地费用不超过200万元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裁,裁由相应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飞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斗南水产养殖场1排9号180亩、2排3号273亩、3排14号191亩、3排15号87亩鱼塘移交给原告,并支付2013年度鱼塘占用费29.2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请求的诉讼标的属于一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