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万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翼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签订一份报价单,约定蓝翼塑胶公司为易万卷公司设计型号为5inch,16:9的电子书,设计费用为20000元,模具费用为70000元,项目合计90000元。产品设计费付款方式:易万卷公司确定项目开始,先支付设计费用的一半,易万卷公司收到第一次手板,如果没有做手板即时开模的,在开模前支付余下所有的设计费用。模具制造付款方式:模具费按4:3:3付款,即开模确定付模具款40%,蓝翼塑胶公司收到首付款开始制模,易万卷公司收到第一次试模样品支付30%,模具量产时付余下30%。2010年10月29日,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签订《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约定易万卷公司委托蓝翼塑胶公司进行电子产品设计及模具开发制造、后期注塑、喷油、丝印处理,样品确认。具体事项如下:第一阶段:A、易万卷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书及外观图;B、蓝翼塑胶公司按易万卷公司的规格书设计结构图,并与易万卷公司达成共识,确保产品可制造。C、蓝翼塑胶公司按易万卷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及设计要求,绘制出产品结构图。D、蓝翼塑胶公司负责设计方案,易万卷公司定案,手板费易万卷公司负责;第二阶段:模具制作,蓝翼塑胶公司应于易万卷公司书面通知确认开模,并付给蓝翼塑胶公司模具的首付款,模具开始制作。模具制作要求按产品设计要求,制模周期按模具报价合同,蓝翼塑胶公司收到易万卷公司的模具首付款时开始算期。自产品开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蓝翼塑胶公司须以书面方式向易万卷公司提供载有指定收款行和银行账号的有效证明。自产品开发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银行工作日内,易万卷公司应将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设计费付款汇入蓝翼塑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蓝翼塑胶公司完成产品结构设计,易万卷公司做出手板,效果确认,易万卷公司书面通知蓝翼塑胶公司开模,易万卷公司应于向蓝翼塑胶公司发出开模通知后两个银行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二阶段模具的首付款汇入蓝翼塑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蓝翼塑胶公司;模具制作出来,第一次试模产品出来后,蓝翼塑胶公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易万卷公司,待易万卷公司书面确认后,易万卷公司于两个银行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二阶段模具款中款汇入蓝翼塑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都以现金交付给蓝翼塑胶公司;模具通过易万卷公司验收合格,达到易万卷公司要求之标准后,易万卷公司应出具书面验收合格书,且于两个银行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余款或现金交付给蓝翼塑胶公司(具体款额见项目开发报价单,其有效性与本合同等同)。易万卷公司如在模具开发完成前终止合同,无权要求蓝翼塑胶公司退还其预付的费用。易万卷公司在蓝翼塑胶公司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该协议为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的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蓝翼塑胶公司根据易万卷公司的委托,设计并制作模具。2011年3月30日,易万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供应商三xx塑胶制品厂发出样品单,要求制作50套C502的组装物料。2012年10月25日,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就模具处理方式签订一份合同,内容为:“2010年10月29日,委托方(易万卷公司)与受托方(蓝翼塑胶公司)签订了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受托方为委托方进行电子产品(5寸电子书C502)设计及模具开发、制造等合作事项。鉴于委托方由于市场定位转变,协议中的模具不再适用,现与受托方协商由受托方全权处理。委托方不追究受托方任何模具相关事项”。双方对于易万卷公司已向蓝翼塑胶公司支付6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蓝翼塑胶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签订的报价单、《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关于模具处理方式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蓝翼塑胶公司根据易万卷公司的委托,设计并制作模具。2012年10月25日,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就模具处理方式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表明易万卷公司认可蓝翼塑胶公司已设计并制作了模具,但因易万卷公司的原因不再适用,由蓝翼塑胶公司处理。由此可见,蓝翼塑胶公司已完成设计并制作模具的委托事项,易万卷公司应当向蓝翼塑胶公司支付设计及模具费用。蓝翼塑胶公司受易万卷公司委托进行设计及制作模具,并不包括向易万卷公司提供使用该模具批量生产的产品,合同所约定的模具量产时付剩余30%款项仅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因易万卷公司原因不进行量产,蓝翼塑胶公司仍有权要求易万卷公司支付剩余模具费。易万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蓝翼塑胶公司未完成设计、制作模具、量产等委托事项,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蓝翼塑胶公司要求易万卷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7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适用于蓝翼塑胶公司与易万卷公司合作的所有项目,易万卷公司抗辩称涉案的报价单、《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利息系法定孳息,易万卷公司应从蓝翼塑胶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蓝翼塑胶公司要求易万卷公司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东莞市蓝翼塑胶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上诉人易万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模具处理方式》中的“5寸电子书C502”与《报价单》所述“5inch16:9”为同一产品。事实上,双方存在“5寸电子书C502”及“5inch16:9”两种产品的合作,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9日前后达成了两份《报价单》。这一事实可以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报价单》中得到证明。起诉状载明:“易万卷公司于当日(即2010年10月29日)在报价单上盖了各自公司公章”,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却是另一份《报价单》(日期2010年10月28日)。原审判决认定《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即也表示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多种产品的合作情况。其次,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催款函》也表明确实存在一款型号为“电予书5inch16:9”的产品。再次,相关证据清楚显示“5寸电子书C502”及“5inch16:9”两种电子书虽然产品类型相近,但是两者的工艺、材料和相关零件还是有所不同的。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未按约定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也未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无力完成相关工作,所承揽的工作(产品)经多次返工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而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验收或交付证明。迟至合同签订两年后被上诉人仍无法完成工作,而上诉人拟生产的产品为电子快速消费品(电子书),以目前市场更新的速度,两年都无法推出的产品已经基本被淘汰,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追究其违约责任,请求上诉人原谅,鉴于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对方实力也确实有限,为友好解决合同遗留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达成了《模具处理方式》文件,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就是关于“5寸电子书C502”这一产品双方权利义务结清,上诉人承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但没想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通过混淆“5寸电子书C502”及“5inch16:9”两种产品的方式,误导原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承担毫无道理的欠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易万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蓝翼塑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有一单生意,产品只有一项,该份加工合同上诉人尾款未付。本院查明,上诉人易万卷公司与被上诉人蓝翼塑胶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开发项目的品种名称,也未就价款进行约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万卷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两个不同产品的开发,其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现易万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不同的产品达成过两次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C502产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及产品开发委托协议书》所开发的独立产品,更没有证实C502与5inch16:9除了品名不同还存在其他差别。此外,易万卷公司主张,对方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产品开发,且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行为,但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以及《模具处理方式》可以看出,蓝翼塑胶公司已经完成了模具开发,根据《报价单》的付款条件约定,因易万卷公司原因没有进行量产,蓝翼塑胶公司有权要求易万卷公司支付合同剩余的27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易万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