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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牛松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松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松霞,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松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峥、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松霞、辩护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牛松霞和丈夫赵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床上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牛松霞用手掐、用脚踩赵某甲的颈部,致赵某甲窒息死亡。经鉴定:牛松霞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纪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尸体检验纪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松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牛松霞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松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松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牛松霞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即回到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牛松霞和丈夫赵某甲因家中电源故障发生争吵,二人赌气相互不理的同床睡觉。夜间睡觉中赵某甲触碰到牛松霞,引起牛松霞不满,二人开始相互用脚蹬撞,继尔发展到坐起来在床上相互掐脖子,牛松霞坐着手拉着赵某甲双手用脚蹬赵某甲喉部,使赵某甲无力反抗的横躺到床上,牛松霞起身用脚踩着赵某甲颈部,致赵某甲窒息死亡。之后牛松霞发现赵某甲身体异常,即起床步行去到上屯镇的妹妹牛某乙家休息。次日牛松霞回到家,得知赵某甲死亡,即自语说“就是我掐死的”,独自站在自家门外。后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离调查,牛松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某甲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牛松霞长期精神失常,在村中,多次无故打人,常无目的随意行走。2005年4、5月份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案发后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松霞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松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牛松霞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证人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牛某甲、牛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纪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尸体检验纪录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松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松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牛松霞构成自首之观点,经庭审查明,牛松霞在案发后自己回到现场,自语是自己掐死被害人,但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被公安干警带走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理论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牛松霞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松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惠钦贤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