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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史某某在村北地里种玉米,邻地的被害人刘某乙因嫌被告人刘某甲种的离地界近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3、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系轻伤。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邢某某、韩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行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史某某在盐山镇邢庄村村北的地里种玉米,邻地的被害人刘某乙因被告人刘某甲将玉米栽种在公共地界一事与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责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踹被害人刘某乙左胸部几脚,将其踹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3、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叔侄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其与妻子史某某在本村村北的地里种玉米,邻地的刘某乙责怪其将玉米栽种在公共地界上,随即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责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踹了刘某乙左胸部几脚,将刘某乙踹伤;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11时40分许,其去自家地里拉麦秸,看到刘某甲与妻子史某某将玉米栽种到公共地界上,其产生不满随口说了两句,后相互责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踹其左肋部几脚;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十多天前的一天中午,其在村北的地里干农活,看到刘某乙与刘某甲打架,其上前阻止未果,其发现刘某乙的嘴上流血,刘某甲的一个手指流血;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十多天前的一天中午,其在村北的地里,看到刘某乙与刘某甲打架,刘某乙的嘴上有血,刘某甲的手破了。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十多天前的一天中午,在村北的地里,其看到刘某乙和刘某甲打架;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11时许,其在地的西头干农活,刘某甲跟着拖拉机种玉米。先是听到来地里拉麦秸的刘某乙骂街,后看到在地的东头刘某乙与刘某甲厮打起来,并且两人倒在了地上。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左侧3、4、5、6、7肋骨折,系外力所致,其损伤评定为轻伤;8、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9、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刘某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乙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黄北仑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