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锦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贺毅、金勇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锦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毅,金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锦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新围村石大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毅,男。委托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勇,男。上诉人东莞市锦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金勇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南嘴村珠琏村民组157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贺毅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锦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