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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G596**号货车(超载)沿22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夹堤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高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车主高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申长林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