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红武与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武,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徐红武,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住铜陵。委托代理人苏芦山,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铜陵。原告徐红武诉被告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代理人苏芦山、被告吴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称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自己无钱出借,故与被告协商后,同年5月12日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5年,并由被告提供反担保,所有的贷款手续均由被告办理的。贷款办下来后,扣除办理贷款的费用,原告将9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后来原告缺钱,向被告要回1万元。此后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3000元,从2013年4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每月按3%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月利率标准为3%,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武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433元(利息计算标准: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53733元-已付利息43000元)。被告吴祥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武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果被告吴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