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文森与谢建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森,谢建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郑文森,男,壮族,1968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建飞,男,仫佬族,1968年8月22日生。原告郑文森与被告谢建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志忠、韦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郑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月庄,被告谢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森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合伙开矿协议。从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等多人合伙在柳江县穿山镇柳锰附近对多个矿口进行开采,同时兼经营矿产品买卖、汽车运输等项目。每经营一个项目,合伙人之间均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人各自出资比例和利润分成,同时约定,所有投资款均由原告个人垫付,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支付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各个项目进行垫资经营,合伙聘请的财务人员逐月对各个项目投资及各合伙人承担利息情况进行统计,由各合伙人签字确认。由于矿产品价格下跌,合伙经营项目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自2011年8月以后,被告不参与公司管理,不履行各自职责,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飞返还原��代其垫付用于合伙投资的借款1138841元(因合伙尚未终止,原告每月仍在为合伙项目垫付资金,本次诉请只计算到2011年8月底,2011年9月以后垫付的借款另行再诉);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5633.98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底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344474.98元。原告郑文森向法庭供的证据有:⑴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以及原告的垫资情况;⑵森森股份锰业议案备忘录2010-1号、森森股份锰业议案备忘录2010-2、森威达矿建股份有限公司议案备忘录2010-4、森威达矿建议案备忘录2010-5号、2010年10月21日森威达矿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各方出资、垫资比例以及利息分摊情况;⑶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人身安全协议书、2010年11月11日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2010年8月21日合作采矿协议书,证明不同的项目原告帮被告垫资的情况以及被告所占的比例;⑷2010年3月21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统计表中其中一个项目是大树岭;⑸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1日合伙人之一刘长肖委托覃华山代表其本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及决策;⑹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两份,证明不同的项目原告帮被告垫资的情况和被告所占垫资比列;⑺大树岭2010年10月份利息计算清单、大树岭项目2010年10月份应付郑总垫资款清单、马额岭2010年10月份结算清单、磁电项目2010年10月份应付郑总垫资款利息清单、磁电2010年10月份结算清单、叁马项目2010年10月份应付郑总垫资款利息清单、大树岭新项目2010年10月份利息计算清单、大树岭新项目2010年10月份应付郑总垫资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各投资项目原告垫资及项目结算盈亏情况;⑻2011年8月股东累计分红表一份,证明各投资项目合伙人应出资总额但被告均未出资而是由原告帮其垫资的数额;⑼2011年9月1日签订的2011年8月份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一份、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一份、森威达矿建2011年8月份部分项目结算清单两份、2011年8月底止股东在各项目借款投资及利息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各合伙人按协议应支付原告垫资款相应利息的事实;⑽2010年12月11日覃黎明、刘长肖、谢建飞借郑文森的欠款利息(2010年11月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还未制作电脑表格时,用本证据的格式记录各股东所欠原告的欠款,2011年8月份之后开始用统计表的形式记录。被告谢建飞辩称:1.原告称有多个矿口,并称每个矿口都签有合伙协议,请原告出示,且所有协议所指都是非法开采国家资源,原告所垫资金都是在违反行为下产生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原告篡改了利息财务统计表的名称而又利���一种惯性思维套取了被告的签名,但从“证据链”的角度来说绝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借款投资;2.被告只是第一阶段即2009年10月13日与原告、覃黎明、银玉托签订协议书时是合伙关系,第二阶段以后的项目按协议都是原告自己做,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只不过是拿工资,因为协议中既没有出资记录,也没有借款约定,更没有借条,并且原告所垫资金及利息的回款方式也约定得很清楚;3.财务月报表是为执行协议约定而进行的必要统计,如果没有协议也就没有什么违法行为采矿工作,没有违法采矿工作也就没有这些统计工作;4.原告既没有开办合法的公司,也没有办理相关的采矿许可手续,故采矿行为是非法的。原告与覃黎明等人所合作的不是法人,他们运营近千万的资金,没有合法的载体。原告诉覃黎明(2012)江民初字第1582号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本案与上���案子是同案,一案不能多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建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告诫书(当庭提供);⑵限期拆除采洗选矿设备的通知(当庭提供),证据⑴-⑵证明原告非法采矿,柳江县国土部门向其发出告诫书和通知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建飞对原告郑文森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⑹、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非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⑻、⑼、⑽,被告认为是假的,相关表格上“谢建飞”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郑文森对被告谢建飞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谢建飞、银玉托、谢建飞(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一、约定乙方以150000元购买甲方原有的一锰矿口的开采权及一批洗、选矿设备全产权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即甲方的产权为乙方的三倍。”“二、自乙方付款之日起以上开采权及资产甲方不得私下转移和变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亏即按各自的比例负担。”“五、为了使生产能够顺利快速进行,如遇流通资金短缺,乙方以其雄厚的经济基础进行垫资的话,卖矿必须即日归还,所垫资金按百分之二的月息付给乙方。”李金东、刘长肖先后参与进来,银玉托即将其股份转让给刘长肖,退出合伙,原、被告及其他股东随后又签订了《森森股份锰矿业议案备忘记》等多份协议。经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合伙期间并没有登记成立相应的��司,所谓公司只是对外自拟的一个称号。2010年3月5日,原告郑文森与被告谢建飞等人签订《森森股份锰业议案备忘录(2010-2号)》,备忘录第一条第4项写明:公司任曾秋云为总部会计,郑叔为出纳(曾秋云在备忘录上也签字确认);第二条第1.2.3项写明:1.由于各部门分配比例及合作形式的不同,所以每个部门成立独立的收支账目,以三联单的形式做到日清,以合作方、谢建飞或刘长肖、财务人员签名生效,谢建飞负责整理,结算做到月结;2.原公司所有设备、财物以及原公司所管理的钩机、铲车及柴油都以原公司进行收支独立核算;3.公司所涉各部门的财物经协商可互相借用或买卖,管理人员要做好相关记录。原、被告等人先后参与总部、大树岭、马额岭、二基地、牛栏山、公司办、新项目、磁电、水池管、谢村、运输、参马共十二个项目,其中原告郑文森与被告谢建飞共同参与了上述所有项目,并约定各项目原告的垫资款除大树岭项目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马额岭不计算利息外,其余十个项目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谢建飞在各项目所占股份分别为总部20%、大树岭12%、马额岭12%、二基地15%、牛栏山15%、公司办15%、新项目12%、磁电12%、水池管10%、谢村15%、运输10%、参马12%。2011年9月1日,经双方核算,原、被告及覃黎明等人在《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2011年8月份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制表人显示为被告谢建飞。原告在各项目垫资金额分别为:总部541286.64元;大树岭349887.12元;马额岭49420元;二基地2998457.35元;牛栏山189592.8元;公司办99120.38元;新项目140313.81元;磁电479183.03元;水池管599163.16元;谢村1030120.5元;运输748953.6;参马553447元,共计垫资7778945.39元。各项目累计利息分别为:总部222201.5元;大树岭99001.83元;马额岭0元;二基地447721.34元;、牛栏山20448元;公司办9241.15元;新项目31300.19元;磁电85668.82元;水池管81575.7元;谢村98910.35元;运输132158.48元;参马107645.82元,共计1335973.63元。其中,原告共为被告谢建飞垫资1079332.78元,相应利息为197405.35元,共计1276738.13元。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谢建飞等人签字确认“森森股份锰业议案备忘录(2010-2号)”,该备忘录第二条第1、2、3项分别写明:“1、由于各部门分配比例及合作形式的不同,所以每个部门成立独立的收支账目,以三联单的形式做到日清,以合作方、谢建飞或刘长肖、财务人员签名生效,谢建飞负责整理,结算做到月结;2、原公司所有设备、财物,以及原公司所管理的购机、铲车及柴油都以原公司进行收支独立核算;3、公司所涉各部门的财物经协商可互相借用或买卖,管理人员要做好相关记录”,根据该备忘录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是针对不同项目而进行不同的个人合伙形式经营的。2011年9月1日,原告郑文森与被告谢建飞等人在《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2011年8月份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由于该垫资款并不是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非合伙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人之间为合伙投资所产生的借款,故原告郑文森要求被告谢建飞返还垫资款及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覃黎明等人签字确认的《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为凭,该表名为分红表,但其对应的“���目合计”栏均显示为负数,与《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相互印证,该统计表的垫资数额与分红表中“项目合计”栏总数负数相吻合,故“分红“实为垫资,且被告均在上面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原告郑文森为被告谢建飞垫资1079332.78元。被告谢建飞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各类表格上“谢建飞”不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被告谢建飞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申请对“谢建飞”笔迹进行鉴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垫资款的具体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郑文森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谢建飞返还。对于原告郑文森要求被告谢建飞按协议约定支付各项目垫资款对应的利息,除大树岭项目利息19800.36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马额岭项目无利息外,���他项目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大树岭项目垫资款不按约定的月利率3%而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大树岭项目垫资款实际利息为19800.36元÷3%×2%=13200.24元,加上其余十个项目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0805.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飞返还原告郑文森垫资款1079332.78元;二、被告谢建飞支付原告郑文森利息190805.23元;三、驳回原告郑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文森负担935元;被告谢建飞负担15965元。被告谢建飞所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郑文森。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人民陪审员 韦 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