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王军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贤波,王军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波,工人。委托代理人:杜风勤,莱阳市城厢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光,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贤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贤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风勤,被上诉人王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贤波一审诉称,原告系莱阳市重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是公司机修班班长。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跟被告请假,被告不批准,因原告说了几句,被告便恼羞成怒用铁盒子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军光辩称,因原告不服从被告安排的工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此次伤害也有过错。原告腰部构成十级伤残是旧伤,不是被告伤害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莱阳市重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系该公司机修班班长。2012年1月5日原、被告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用铁盒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倒地,当日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L5/S1椎间盘脱出,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2年6月5日,原告为治疗腰伤又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原告支付医疗费4098.57元。出院后原告还先后多次到莱阳市元奎中西大药房买药,共计花费5553元。2012年7月6日,莱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委托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贤波L5/S1椎间盘突出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贤波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刘贤波受伤住院期间(住院共计13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其住院期间由妻谭某某护理,谭某某系莱阳兴和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伤情共花交通费200元。还查明,原告有兄弟二人,其母王某某现年72岁,系莱阳市吕格庄镇牛百口村人,原告婚生一女刘某某,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10日。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用铁盒打其头部,致其昏倒在地,造成腰部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5997元。被告则主张其用铁盒打原告头部属实,但没有伤害原告腰部,认为原告椎间盘突出不是本次伤害所致,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及原告头部行为与原告目前椎间盘脱出(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有多大责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7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被告伤及原告头部行为与原告目前椎间盘脱出(十级伤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为20%-25%。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第2条“关于有多大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分析说明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做责任大小的认定,上级法院有专门文件规定鉴定部门不能做责任大小的认定。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伤害原告腰部,因此其伤及原告头部行为与原告目前椎间盘脱出(十级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并导致原告倒地,该事实清楚。但被告否认伤害原告腰部,认为原告目前L5/S1椎间盘脱出(十级伤残)与其伤害原告头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伤及原告头部行为与原告目前椎间盘脱出(十级伤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为20%-25%。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及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736元(1700元/月×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360.4元(5901元×8年÷2人×10%)、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788.9元(15778元×1年÷2人×10%)、医疗费96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73410.3元,以被告承担22.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6517.3元(73410.3元×22.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某某、刘某某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判决:一、被告王军光应赔偿原告刘贤波各项损失165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737元、被告负担213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贤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责任大小”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机构并无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打伤前,腰部没有任何疾病,不存在腰间盘突出症,更没有因腰间盘突出症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出现腰间盘突出症,是在被上诉人击打后出现的,因此被上诉人击打上诉人是造成上诉人腰间盘突出症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责任大小”的鉴定,与上述事实相悖,不应采信。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第2条“关于有多大责任”,该分析说明并没有法律依据,且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做责任大小的认定,决定承担责任大小的部门只能是法院,而鉴定部门作出责任大小是代表法院行使权力,是不合法的。因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责任大小”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应采信。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说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诱发上诉人发病的,那么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就不会出现病情,也就不需要到医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而于2013年9月9日才审结,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超审限太长。2、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协议决定由哪个鉴定机构鉴定,该案却违背了证据规则,跨越协议程序,上诉人未经法院主持协议程序,由受害人直接申请了“威海科真”所作了鉴定,但是尽管如此,一审虽采纳运用了该鉴定进行了开庭,却对该鉴定结论在未经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情况下又未采纳该鉴定结论。3、本案判决的主文关键之处是一审所谓的20%-25%责任,对此却又未有在法庭之上进行认认真真的质证辩论,上诉人提议让“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却被法庭掉以轻心的一略而过,既不对此记入笔录,又未作实际性的辩论询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军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带领双方当事人到济南金健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未在该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通知其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主张,从济南回来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审法院指定由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铁盒致伤上诉人头部,致上诉人倒地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因遭受被上诉人击打而导致椎间盘突出,故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用铁盒击打上诉人头部,并未接触上诉人腰部,且在莱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也未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腰部,只是认为此次外伤对腰椎间盘脱出有促发作用。而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随着年龄增长,椎间盘的纤维环和髓核含水量逐渐减少,椎间盘结构松驰,髓核失去弹性,这些退行性性变是导致椎间盘突出的基本因素。而一次性暴力多引起椎骨骨折,甚或压碎椎间盘,很少见单纯纤维环破裂、髓核突出者。上诉人头部受伤倒地是诱发其椎间盘突出的因素。根据以上两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椎间盘突出症是其自身身体结构性病变与被上诉人击打其头部致其倒地两种因素共同促成,而被上诉人的击打行为只是其椎间盘突出的诱发因素,原审法院参考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椎间盘突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22.5%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带领双方当事人到济南金健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后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未在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双方协商不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未让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近九个月,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因此而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刘贤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