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代惠琴与吴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惠琴,吴东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代惠琴,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坤,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正环(系被告叔父),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鲍井花园**#***室。原告代惠琴与被告吴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吴东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正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惠琴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东坤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应承担30%的风险责任。另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信用卡5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被告辩称讼争借款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应承担30%的风险责任。原告对此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因、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讼争借款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应承担30%的风险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坤欠原告代惠琴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借款7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吴东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路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军(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